(2016)鲁030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淄博拓飞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厚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拓飞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李厚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03号原告:淄博拓飞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杏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心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银海,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厚诏。原告淄博拓飞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厚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拓飞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拓飞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销售人员司志军与被告认识。2014年12月13日,原告的销售人员司志军协商给被告供应原告公司生产的轴承,当时口头约定压一批货,第二批货送前先付第一笔的货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又需要第二批货,但是说先不付钱,资金困难,等再要下批时付前二批的货款。原告考虑到被告订货的轴承是特殊订制的,在市场上不能正常流通,就将货物给予了被告。后来,原告的销售人员司志军向被告讨要货款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笔货款135300元、赔偿经济损失9471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6年2月22日,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两项合计1447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厚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司志军系原告淄博拓飞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4年12月13日,司志军向被告送轴承一宗,计货款89900元。2014年12月22日,司志军再次向被告送轴承一宗,计货款45400元。上述货款共计1353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35300元、赔偿损失9471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以货款135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共计47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委托销售协议确认书一份、收到条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拓飞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告李厚诏向原告的销售人员出具的收到条,足以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135300元的货物。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71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厚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拓飞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300元。二、被告李厚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拓飞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4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厚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