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2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粤F×××××号摩托车(载黄某)至中山市三角镇×××食店对开路段处,碰撞招某英用脚推行的粤T×××××号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招某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7.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招某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招某英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梁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医疗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