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382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为平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亚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亚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亚明,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5月1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即使逢年过节原告回家,双方也未共同生活。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从2013年5月至今,已经分居近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被告也为家庭付出了很多,现在手有××,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亚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亚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亚明,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夫妻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从2013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马圈堡村三间正房及院落一处,农用六轮车两个;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真诚相待、以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融洽,最近几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夫妻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矛盾较深,长期分居。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意见,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继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