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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寿江地、郑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寿江地,郑宵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0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蒋宏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悦、冯迎,系银行职员。被告:寿江地。被告:郑宵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寿江地、郑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冯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江地、郑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1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同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寿江地、郑宵芳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县和平公寓××室的房地产【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9)第4548号】为该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2013年12月12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寿江地、郑宵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利、罚息58394.91元,共计人民币958394.91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寿江地、郑宵芳所有的坐落于××县和平公寓××室之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一中的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三、判令上述二位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寿江地、郑宵芳授信额度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寿江地、郑宵芳为被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房地产为被告寿江地、郑宵芳所有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对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之抵押权。5、《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与被告寿江地、郑宵芳贷款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6、《出账确认书》及个��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贷款本息金额。被告寿江地、郑宵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对,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寿江地、郑宵芳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额度为人民币11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同日,被告寿江地、郑宵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寿江地、郑宵芳以坐落于××县和平公寓××室【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09)第4548号】为被告寿江地���郑宵芳的上述授信额度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从2013年12月10日到2016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27**号)。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寿江地、郑宵芳签订《贷款合同》1份,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分期还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2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900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寿江地、郑宵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58394.91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寿江地、郑宵芳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江地、郑宵芳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寿江地、郑宵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寿江地、郑宵芳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抵押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寿江地、郑宵芳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寿江地、郑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寿江地、郑宵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复利算止2016年5月23日为58394.91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对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浦江县和平公寓A幢901室房产【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9)第4548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寿江地、郑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