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俊峰,刘远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俊峰,刘远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2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917-7。负责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峰,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远容,女,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俊峰、刘远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俊峰、刘远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彭俊峰签署的《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功能申请表》、刘远容签署的《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以及《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俊峰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8月18日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8784.66元,其中欠款本金58912.71元,透支利息、复利17717.74元,滞纳金52154.21元,2015年8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未还本金58912.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新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当期应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复利、滞纳金基数明确不了)2.被告刘远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57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俊峰未到庭答辩。被告刘远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如下:信用卡发卡银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持有人:彭俊峰。保证人:刘远容用途及透支金额:彭俊峰申请办理重庆银行信用卡后通过电话申请办理固额内现金分期,并以透支方式支取,透支金额为60000元。结合《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功能申请表》以及被告彭俊峰信用卡使用情况查明:2013年2月7日透支消费金额60000元,手续费率14%共计8400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还款25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透支利息和复利的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滞纳金的约定:除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彭俊峰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20元。彭俊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信用额度内一般交易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全部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彭俊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同时持有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张以上的信用卡,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欠款情况:被告彭俊峰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8月18日欠本金58912.71元,透支利息、复利17717.74元,滞纳金52154.21元,共计128784.66元。保证担保情况:刘远容出具《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承诺对彭俊峰的上述所有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彭俊峰申请为其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彭俊峰办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彭俊峰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按时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彭俊峰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刘远容出具了《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自愿承诺对彭俊峰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刘远容应对彭俊峰的案涉信用卡透资款以及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彭俊峰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滞纳金的问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明确计算基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彭俊峰、刘远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俊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本金58912.71元、以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和复利17717.74元、滞纳金52154.21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58912.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二、被告刘远容对被告彭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远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俊峰追偿;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6元,公告费57元,共计2933元,由被告彭俊峰负担,被告刘远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远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俊峰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玮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