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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亚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亚杰,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12日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亚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林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亚杰得知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篁卿村有多个工地施工在向村书记索要工地施工权无果后,独自骑摩托车到篁卿村菜市场工地,持砍刀威胁驾驶装载机在工地施工的工人林某,阻止其施工,后林某恐慌不敢在该工地继续施工。2、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黄亚杰在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篁卿村建平大排档喝完酒后,骑摩托车离开,在篁卿村村道撞到被害人杨某的一部牌号为闽E×××××的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后持铁锤、石头对该车以及停放在旁边的被害人黄某丁的一辆牌号为闽E×××××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进行打砸,造成两车的车窗玻璃等部位受损。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车被损坏部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665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黄亚杰在漳州市芗城区东方钻石城小区被抓获,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其无故持铁锤、石头对被害人杨某、黄某丁的车辆进行打砸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其持凶器威胁被害人林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亚杰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维修工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杨某、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亚杰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6)鉴5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亚杰为逞强耍横,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并且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6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亚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亚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