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济南百思图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美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百思图商贸有限公司,王美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百思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美,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百思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美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美美是百思图公司的职工,岗位是商品专员。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制度,每月25日左右通过现金打卡形式发放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百思图公司为王美美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2日王美美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2500元、5月工资2500元、6月工资805元共计5802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11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经济补偿金4575元。历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78.3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工资2164元、2014年6月1日至10日工资553.37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百思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王美美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按照该裁决书履行。百思图公司主张王美美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为此百思图公司提交2014年1月至5月考勤表,提交工资表一份,证实王美美的工资情况。王美美对考勤表和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是百思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王美美的签字认可。百思图公司述称考勤表上有负责考勤的人员签字,工资表制作完毕后发放至员工的工资卡上,该公司是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王美美述称不知道考勤员是谁,认可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确实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但存在拖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且领取工资时未在工资表上签字。为此王美美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百思图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其中对方户名为汪某某的给王美美2013年6月5日转账2567元、2013年7月12日转账2163元、2013年8月12日转账2200元、2013年9月7日转账2081元、2013年10月9日转账2283元;对方户名为刘某某的给王美美2013年11月6日转账2252元、2013年12月18日转账2515元、2014年1月6日转账2195元、2014年1月21日转账2245元、2014年3月11日转账2470元、2014年3月17日转账1700元、2014年4月17日转账2042元;对方户名为肖某某的给王美美2014年5月13日转账2164元。百思图公司对该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认可为王美美发放的工资数额与百思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数额一致,其中因过春节2014年3月11日发放的是2014年1月的工资2470元,2月份的工资1700元于3月17日发放,4月17日发放的是3月份工资2042元。经质证,原审法院对王美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百思图公司主张王美美是2014年5月15日辞职,未提交证据证实。王美美辩称其是2014年6月10日离职,理由是未续签劳动合同和拖延发放工资。并提交视频截图一份,内容为:“渠道马某某通知:原商品专员王美美于2014年6月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作关系,原工作交接给商品部经理林琳。请各店铺知悉。收到回复”。证实公司人资部门马某某通过QQ向公司员工宣布王美美已经交接工作。王美美提交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6月11日向百思图公司发快递单寄件人存根一份,该存单内件品名因拖欠工资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离职通知书,证实其离职。百思图公司对视频截图不予认可,认为马某某的QQ号及密码公司办公室人员都知道,无法证实王美美的主张;快递单上未加盖邮寄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王美美确实寄出该邮件,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百思图公司主张是王美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王美美拒绝,是王美美的责任,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对此百思图公司提交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4份。王美美认为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是百思图公司未组织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百思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王美美续签劳动合同。到期后王美美继续在百思图公司工作,百思图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王美美续签,未及时续签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百思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是王美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百思图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百思图公司认可为王美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6月,与百思图公司主张王美美于2014年5月15日辞职自相矛盾,且其提交的考勤表未经过王美美的签字核实,故原审法院对百思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王美美主张其于2014年6月10日离职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百思图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给王美美的工资数额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王美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百思图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双方均认可该公司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且百思图公司认可未发放2014年5月15日前工资,故对其要求不予发放2014年5月、6月10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百思图公司应当支付王美美2014年5月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原告济南百思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美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78.37元。二、限原告济南百思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美美2014年5月工资2164元、2014年6月1日至10日工资553.37元,共计2717.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百思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百思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王美美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5月16日自动离职。双方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应支付其5月份工资为515元,而不是5月份的全月工资。原审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份工资515元。被上诉人王美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百思图公司称王美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百思图公司主张不支付王美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美美的离职时间,王美美已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百思图公司否认该证据,应另行举证证明其主张。因百思图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王美美提供的证据并据此认定王美美的离职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百思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曹 慧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