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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林师润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师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师润,男,1996年4月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师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名源、被告人林师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0时许,云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林师润要求购买毒品。林师润就骑电动车载同伙邹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市墟,由林师润出资280元购买了一包K粉。随后,林师润和邹某某依约定来到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润发处,林师润指使邹某某到海口市美兰区瓦灶村135-2号旁边的一小巷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K粉卖给云某某,林师润在附近望风。邹某某、云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林师润逃跑。民警从林师润处扣押手机一部;从邹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从买毒人云某某处扣押毒品一小包。2016年3月9日,林师润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从云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晶体一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77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师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户籍信息,学生证明,证人云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师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师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0.77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师润作案时系在校学生,在案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林师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师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包(净重0.7783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雄5m1ciw7d1gz4pvvw9m案件唯一码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冯微微速录员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