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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韦敏、罗某1等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敏,罗某1,罗某2,罗仕先,毛庭芬,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海子镇人民政府,韦永富,安龙县海子镇马赤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263号原告韦敏,女,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系死者罗某之妻。原告罗某1,女,2005年11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未到庭),系死者罗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韦敏,基本情况同上,系罗某1之母。原告罗某2,男,2010年5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未到庭),系死者罗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韦敏,基本情况同上,系罗某2之母。原告罗仕先,男,1934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系死者罗某之父。原告毛庭芬,女,1938年4月2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系死者罗某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住所:兴义市富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贵,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海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希,系海子镇人民政府镇长。被告韦永富,男,1954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系死者罗某岳父。第三人安龙县海子镇马赤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远江,系马赤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韦敏、罗某1、罗某2、罗仕先、毛庭芬诉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安龙县海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子镇政府)、第三人安龙县海子镇马赤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赤黑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韦永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敏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梅、被告黔西南州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海子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希、被告韦永富、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的负责人刘远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烟草公司在海子镇××××村修建集群烤烟房一栋,当年即投入使用;2015年7月16日,原告之亲属罗某到海子镇韦永富(系罗某岳父家帮忙上烟,因烤烟房烤架断裂砸伤头部医治无效死亡。被告烟草公司系烤烟房的产权所有者,海子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是烤烟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烤烟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烟草公司、海子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赔偿原告医疗费238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99元(其中罗某126866元、罗某238807元、罗仕先7463元、毛庭芬7463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丧葬费21407.5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5819.98元。若韦永富应承担责任的话,原告放弃其承担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海子政府给了韦永富1万元现金和510斤大米,韦永富已将钱和米交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及死者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死者罗某的出生时间;2、兴义市人医院医疗费发票九张、购药小票2张、用药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拟证明死者罗某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2日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共支付医疗费23853.08元;3、罗某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罗某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于2015年8月12日注销户口;4、海子镇××××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罗某帮其岳父韦永富家在烤烟房上烟时,因烤房烟层角铁断裂倒至罗某跌落在地跌成重伤;5、兴义市鲁屯镇章磨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该村三组罗仕先与毛庭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罗安明、罗安林、罗安平、罗某子女四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对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中的药房小票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以系原告庭审后提交为由表示不予质证;被告海子镇政府及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均表示:对1号、2号、3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韦永富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黔西南州烟草公司辩称:马赤黑村集群烤烟房是2012年2月10日由该村23户烟农以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申请,由国家烟草拨款补贴修建的,同年8月9日竣工后,于同年8月20日将产权整体移交马赤黑村民委员会,由该村民委员会所有,行使安全、维护管理工作,烟草公司不是该集群烤烟房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使用人和受益者,烟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死者罗某是在义务帮其岳父韦永富上烤烟时受的伤,应由其岳父韦永富承担责任。被告黔西南州烟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受益农户花名册》,拟证明2012年2月15日马赤黑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申请在该村马赤黑组修建密集烤房4座,受益农户23户、受益面积246亩;2、《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拟证明移交方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安龙县分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将海子镇××××村的密集烤房移交给接收方马赤黑村民委员会,由接收方行使所有者权利,保证做好接收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监交方为安龙县海子乡(镇)人民政府。3、《安龙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拟证明甲方(烟草企业)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安龙县分公司与乙方(项目建设主体)安龙县海子乡(镇)马赤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该合同,项目名称:海子乡马赤黑村密集烤房,建设地点:海子乡马赤黑组,预计使用年限:15年,项目为烟农自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甲方提出的规划要求并根据甲方制订的建设要求及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项目预算造价金额:人民币36900元,项目补贴金额:甲方补贴乙方项目建设造价金额的100%,计人民币36900元(以该项目最终审核结算总价为准)。本合同由海子乡人民政府鉴证,配合甲方对乙方及受益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乙方负责本项目建设完工后的保护、维修,确保发挥该项目在预计使用年限内的应有作用。4、《安龙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密集烤房管护协议》,拟证明密集烤房是安龙县海子镇人民政府烤烟生产办公室在管护。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海子镇政府、韦永富,以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海子镇政府辩称:1、海子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对于烟草的生产经营只作行政指导,不参与民事活动;2、海子镇人民政府不是密集烤烟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也不是受益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罗某是在义务帮工中受伤死亡,韦永富应承担一定责任。罗某死亡后,韦永富申请困难救济,政府从民政救济给韦永富510斤大米和1万现金。被告海子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被告韦永富辩称:我女婿当天到烤烟房帮我上烟叶,我在下面递烟给他,他站在上面上烟,后从第二层摔下来,头部摔倒在地受伤,烤烟房请有安全员,安全员没有负责,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在烟房烤烟,技术员只负责烤烟的技术指导,上烟下烟由农户自己负责。罗某死亡后,海子政府从民政救济给了我510斤大米和1万现金,钱和米我已交给原告家。被告韦永富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辩称:烤烟房修建在我村是事实,一直都是烟草部门组织农户及农户自己管理使用,村委会一直没有参与管理使用,故村委会没有什么责任。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现场现状勘查笔录及照片,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干警对事发地进行现场勘查,事发地位海子镇马××××组组密集烤烟房,经韦永富指认,9号烤烟房罗某受伤的事发地点,打开9号烤烟房,经测量,9号烤烟房室内长8.15米、宽2.72米、高3.1米,室内用4棵铝合金立柱分为两小间,铝合金立柱之间用角铁相连,分为三层,铝合金立柱顶端距室内顶板0.5米,室内三棵铝合金立柱顶端分别用铝合金横条端焊接后,横条两端抵室内两边墙面固定立柱。事发罗某站在进室内右面一间第二档(空)离地面的第二层面向室内挂第三层烤烟时,因其身体接触到身后立柱顶端的铝合金横条,由于当时铝合金横条与立柱顶端的焊接已脱落,导致横条从上面滑落罗某的身体失去平衡后,从其站立的第二层后仰跌到室内地面,由于头部着地受伤,铝合金横条亦同时落到地面。2、《安龙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密集烤烟房管护协议》复印件二份,证实(1)2014年10月20日,安龙县海子镇人民政府烤烟生产办公室海子镇××××村村韦家沟集群烤房承包级该韦某3良管护,管护时间为9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2)2015年10月20日,安龙县海子镇人民政府烤烟生产办公室海子镇××××村村韦家沟集群烤房承包级该韦某3良管护,管护时间为9个月,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韦某3良的主要管护职责是切实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在管护集群点值班,防偷、防盗、防火、防破坏、定期检查安全隐患。3、对证韦某1的调查笔录,我是韦家沟集群烤烟房的烘烤师(即负责烤烟的技术员),是当地的老百姓自己推荐后请我的,烟烤出来后就称,每斤付0.31元的费用给我,老百姓的烟卖给烟站后,烟站代扣后付给我,烤烟过程中的煤、电费是烟农自己承担,上烟、下烟是烟农自己负责,我只负责烤烟技术,烤烟期间的安全事故由烟农自己负责罗某2015年在韦家沟集群烤烟房受伤的事我知道,出事时我在集群烤烟房的,但未在事发现场,具体的事发经过我不清楚。4、对证韦某2的调查笔录海子镇××××村村韦家沟集群烤烟房现是我在看守,是海子镇烤烟生产办公室请我看守的,主要负责该密集烤烟房的设备在农户不烤烟期间的管护,不让烤烟房的财产被盗,农户烤烟期间,不请人看守。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海子镇政府、韦永富,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对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中“当时铝合金横条与立柱顶端焊接已脱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横条罗某碰撞才脱落的,对其余内容无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黔西南州烟草公司、海子镇政府、韦永富及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章磨村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兴义市医疗费发票九张、用药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死罗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16日到同年7月22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848.58元;原告提交罗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死罗某出生于1977年9月28日,2015年7月23日死亡;原告提交的鲁屯镇章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罗仕先与毛庭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罗安明、罗安林、罗安平罗某子女四人。被告黔西南州烟草公司提交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受益农户花名册》、《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安龙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证实2012年2月15日马赤黑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由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安龙县分公司全额补贴,在该村马赤黑组修建密集烤房4座,工程项目为烟农自建工程;烤房建好后,于2012年8月20日将所有权移交给马赤黑村民委员会。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发地位海子镇马××××组密集烤房的9号烤烟房罗某站在进室内右面一间第二档(空)离地面的第二层面向室内挂第三层烤烟时,因身体碰到身后立柱顶端的铝合金横条,导致横条从上面滑落罗某的身体失去平衡后,从其站立的第二层后仰跌到室内地面,由于头部着地受伤。对证韦某1国证实罗某于2015年在韦家沟集群烤烟房受伤,该集群烤烟房的烤烟技术员由烤烟农户自己推荐并支付报酬,烤烟期间的安全事故由烟农自己负责。证韦某2良证实,其是海子镇烤烟生产办公室请的马赤黑村韦家沟集群烤烟房的看守人员,主要负责在农户不烤烟期间,对该密集烤烟房设备的管护,不让烤烟房的财产被盗;农户烤烟期间,不请人看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4日马赤黑村民委会的证明,由于无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原告提交的兴义市百姓大药房购药小票2张,因无购药人姓名和药房的印章,无法证明该费用罗某受伤后治疗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黔西南州烟草公司提交的《安龙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密集烤房管护协议》,经审查,该协议是马赤黑村马赤黑组密集烤房的管护协议,不是本案韦家沟组密集烤房的管护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家兴义市鲁屯镇××安龙县××马××村韦家沟其岳父韦永富家帮忙烘烤烟叶。18时许,由韦永富站在韦家沟密集烤烟房9号房室内地面递烟叶罗某面向室内横跨站立在进室内右面一间第二档(空)的第二层挂第三层烤烟时(从地面往上数),其身体在后仰时碰到身后立柱顶端的铝合金横条,导致横条从立柱顶端脱落罗某的身体失去平衡后,从其站立的第二层后仰跌到室内地面,由于头部着地受伤,铝合金横条亦同时落到地面罗某受伤后,其家属于当日22时40分罗某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重,其家属于同年7月20日17时办理出院手续后罗某送回家中;第二日4时(7月21日)罗某的家属又将其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9时罗某的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后又罗某送回家罗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3848.58元。同年7月23日罗某在家中死亡罗某死亡后,海子镇政府以民政救济的方式给予了其家属1万元现金和510斤大米。同时查明,死罗某出生于1977年9月28日,死亡时父母均健在。原告罗仕先与原告毛庭芬生育了罗安明、罗安林、罗安平、罗某子女四人;原韦敏敏罗某生育了罗某1、罗某2子女二人。再查明海子镇××××村韦家沟密集烤烟房系2012年2月由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申请,由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安龙县分公司全额补贴修建,同年建设完工后,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安龙县分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将该密集烤烟房主体及附属设施移交给马赤黑村委会,归马赤黑村委会所有,行使所有者权利。该密集烤烟房投入使用后,实际使用人是烤烟房附近种植烤烟的农户。在烘烤烟叶期间,由烘烤烟叶的农户自行推荐技术人员负责烟叶的烘烤,并自行承担所聘技术人员的费用,烘烤烟叶的技术人员只负责烘烤烟叶和技术指导,在农户烘烤烟叶期间的生产安全无具体的人员负责。烘烤烟叶结束后,由海子镇政府烤烟生产办公室将烤烟房承包给他人管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全额补贴资金修建的安龙海子镇马××××组密集烤烟房,是国家为了发展烤烟生产,提高烤烟质量,增加国家税收和农户收入而出资修建,该密集烤烟房由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作为申请人、由被告黔西南州烟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完毕后,已将该密集烤烟房的产权移交给马赤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是该密集烤烟房的所有人。该密集烤烟房自2012年投入使用后,由种植烤烟的农户自行推荐技术人员负责烟叶的烘烤,并承担烤烟的相关费用,实际使用人是烤烟房附近种植烤烟的农户。死罗某在帮其岳父韦永富到马赤黑村委会所有的韦家沟密集烤烟房9号房上烟叶的过程中,其未注意自身的安全,横跨站立在空中的第二层上第三层烟叶时,其身体失去平衡后,后仰跌到室内地面,致头部着地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死罗某系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其在烤烟房上烟时,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从事生产劳动,其横跨站立在离地面较高的第二层上第三层烟叶时,应当意识到可能从高处跌落造成的危害,由于其忽视了自身的安全,擅自站立在高处从事生产劳动,致其从高处跌落到地面受伤死亡,对其受伤死亡的后果罗某本人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罗某系在义务帮其岳父韦永富从事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受伤死亡,与韦永富形成了义务劳动关系,被告韦永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受益人,对死罗某在提供义务劳务中受伤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作为烤烟房的所有人,对烤烟房的设施及烤烟生产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管理上的义务,由于烤房较高,室内无上第三层烟叶的安全设施,造成了安全隐患,致罗某横跨站立在室内高空从事生产劳动;同时室内立柱顶端铝合金横条的脱落,导罗某身体失去平衡,罗某从烤烟房室内的高处跌到地面受伤死亡。故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作为该烤烟房的所有人,由于烤烟房的安全设施不完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未及时修缮、烤烟生产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其罗某在烤烟劳动过程中受伤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对罗某受伤后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黔西南州烟草公司、海子镇政府不是密集烤烟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也不是受益者,罗某受伤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数据罗某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3848.58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丧葬费21407.50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罗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16日至7月21日实际在院治疗是6天,原告按4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368元(33590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368元(33590元/年÷365天×4天),原告请求赔偿的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实际存在,酌情考虑赔偿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情考虑赔偿1000元。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分别为:罗某1每年的扶养费为2985.13元(5970.25元/年÷2人)、罗某2每年的扶养费为2985.13元(5970.25元/年÷2人)、罗仕先每年的扶养费为1492.56元(5970.25元/年÷4人)、毛庭芬每年的扶养费为1492.56元(5970.25元/年÷4人),其中,罗某1应计算9年,罗某2应计算13年,罗仕先应计算5年,毛庭芬应计算5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罗某1、罗某2、罗仕先、毛庭芬四人五年的扶养费合计为29851.25元(5970.25元/年×5年),罗某1尚余4年的扶养费为11940.50元(5970.25元/年×4年÷2人),罗某2尚余8年的扶养费为23881.00元(5970.25元/年×8年÷2人),上述四被扶养人应获得赔偿的扶养费共计65672.75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48489.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73942.46元。由被告韦永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9697.85元,由于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被告韦永富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被告韦永富应赔偿原告的49697.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第三人马赤黑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848.9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罗某住院期间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的兴义市百姓大药房购药费用4.50元,因无证据证明是医罗某的医药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因死罗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过错责任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霜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3848.58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丧葬费214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368元、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罗某1、罗某2、罗仕先、毛庭芬四人的扶养费65672.75元,合计248489.23元。由第三人安龙海子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韦敏敏、罗某1、罗某2、罗仕先、毛庭芬经济损失24848.92元;余款223640.31元(含被告韦永富应承担的20%的赔偿款49697.85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被告安龙县海子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韦敏、罗某1、罗某2、罗仕先、毛庭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10元,减半收取889.55元,由第三人安龙县海子镇××××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由原告韦敏、罗某1、罗某2、罗仕先、毛庭芬负担68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