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黄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黄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号。负责人易广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冬梅,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黄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佘堆元、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开通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9日,拖欠欠款本金398441.34元、利息72832.29元及应收费用130495.89元,合计601769.5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8441.34元、利息72832.29元及应收费用130495.89元,合计601769.52元(前述款项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顺延照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黄国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申领卡号为62×××55的白金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等。被告在用卡期间出现不按期还款的情况,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拖欠本金398441.34元、利息72832.29元及应收费用130495.89元,合计601769.5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变更记录、信用卡欠款信息表、单卡交易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申领信用卡后,就受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束,应按合约履行义务,其在透支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本息系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8441.34元;二、由被告黄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72832.29元及应收费用130495.89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18元,由被告黄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黄国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代理审判员 佘堆元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