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赵后荣与郝学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后荣,郝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4602号申请执行人赵后荣,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郝学彬,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赵后荣与被执行人郝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郝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后荣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00元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郝学彬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235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州市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郝学彬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李广达执行员 邓 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