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康建华与湖南绿禾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华,湖南绿禾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洋,苏继桥,周翠贞,苏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969号原告康建华,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湖南绿禾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金洲镇关山村。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洋,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苏继桥,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周翠贞,女,194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被告苏中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康建华与被告湖南绿禾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禾公司”)、刘洋、苏继桥、周翠贞、苏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禾公司、刘洋、苏继桥、周翠贞、苏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华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绿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康建华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绿禾公司尚欠借款本息319220元。2015年4月18日、4月19日、5月13日、11月5日分别偿还了7万元、9万元、8万元、1万元。尚欠原告康建华借款本金7847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绿禾公司偿还原告康建华借款本金78470元及利息1548元(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被告刘洋、苏继桥、周翠贞、苏中平对被告绿禾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绿禾公司、刘洋、苏继桥、周翠贞、苏中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绿禾公司向原告康建华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康建华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至绿禾公司账户。2014年3月20日,原告康建华与被告绿禾公司就上述30万元借款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禾公司向原告康建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续借半年。被告刘洋、苏继桥、周翠贞、苏中平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全额偿还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绿禾公司按月利率1.6%支付了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21530元。之后,被告绿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洋、苏继桥、周翠贞、苏中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康建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刘博(即绿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康建华。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建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绿禾公司向原告康建华借款30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绿禾公司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绿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借款本金241530元,尚欠5847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康建华要求被告绿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47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58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建华与被告绿禾公司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苏继桥、周翠贞、苏中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绿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绿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绿禾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建华借款本金58470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7847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847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洋、苏继桥、周翠贞、苏中平对被告湖南绿禾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继桥、周翠贞、苏中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禾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康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湖南绿禾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洋、苏继桥、周翠贞、苏中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李付清人民陪审员 张小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