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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苏锦顺、谭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苏锦顺,谭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953号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法定代表人谭万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威劲,该公司员工。被告苏锦顺,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龙胜镇。身份证号码×××1516。被告谭伟峰,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三埠新昌。身份证号码×××721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捷安出租公司)诉被告苏锦顺、谭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捷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劲,被告苏锦顺,被告谭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捷安出租公司诉称:2016年1月31日,苏锦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乘李海玲由曙光东路往雅乐苑方向行驶,至开平市××大道市府红绿灯路段时,与张杰敏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锦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苏锦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造成损失有现场拖车费清理费停车费310元、拖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2080元、维修费41824元,共44514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5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开平捷安出租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苏锦顺驾驶证及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4、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拖车费清理费发票原件1份、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票据原件2份、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照片原件10份、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苏锦顺答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我没有酒驾、醉驾。粤J×××××号小型轿车是我向被告谭伟峰借用,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该款项为误工费,不需在本案中扣除。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项目没有异议,其中的车损鉴定费2080元是我支付的,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苏锦顺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苏锦顺驾驶证及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1主体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谭伟峰答辩称: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我,我将车辆借给被告苏锦顺使用。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被告谭伟峰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方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12.2和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31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公司作如下答辩: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31日4时53分,而肇事车辆粤J×××××号车驾驶员向我公司报案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11时23分,已超过48小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故驾驶员向我公司延迟报案,造成无法核实事故的相关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原因及事故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不予认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实际维修费41824元,提供了鉴定报告等材料。我方认为: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核损,金额为36940元。原告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与我公司及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定损方案,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与我公司及被告共同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没有按照以尽量修复的原则进行核定,主观扩大了车辆的损失,违反实事求是的原则,无疑对我公司是不公平的,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原告没有提交详细的拆解照片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原告车辆是否修复完毕,原告此举有逃避缴税之嫌,逃避税收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并依法核实。原告车辆于2016年2月2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仅有2天时间,这与江门中院的指导意见关于车损案件“7天定损”原则明显相违背,而且本案驾驶员为迟报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核实事故原因及事故损失情况。我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定损方案,没有违背“7天定损”原则,对原告损失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车辆损失,并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现场拖车费、清理费、停车费、拯救拖车费及车损价格鉴定费:此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定。3、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4、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苏锦顺、谭伟峰对原告开平捷安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开平捷安出租公司对被告苏锦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1月31日,苏锦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乘李海玲由开平市曙光东路往雅乐苑方向行驶。当天4时53分,行驶至开平市××大道市府红绿灯路段时,与张杰敏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锦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锦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开平捷安出租公司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损坏,产生拖车费、现场清理费、停放费、车损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事故损失。被告苏锦顺为原告支付了2080元车损鉴定费。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诉讼。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开平捷安出租公司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开平捷安出租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41824元,粤J×××××号小型轿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坏,产生维修费损失。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拆检相片、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车辆维修费。原告开平捷安出租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情形,其定损价格与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定损价格相差不大,应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签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签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签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且其不到庭应诉,致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无法进行,故其重鉴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080元,拖车费500元,现场清理费50元,停放费60元,合计2690元。均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必需与合理的费用,均有相应专用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4514元。二、原告开平捷安出租公司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无责的粤J×××××号小型轿车致粤J×××××号小型轿车损坏,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42514元,由粤JA30A**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苏锦顺垫付的208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2000+42514-2080=42434元给原告开平捷安出租公司。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434元给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35元。此款原告预交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