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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成夕友与董现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夕友,董现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497号原告成夕友,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现友,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负责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公司职员。原告成夕友与被告董现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董现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夕友诉称,2015年5月23日5时54分,任殿全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苏K×××××号车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沿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遇董现友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津M×××××号车,以50公里/小时的速度,沿渤海16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任殿全车的右侧与董现友车的前部相撞,造成董现友、任殿全、顾大俊、成夕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殿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现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顾大俊、成夕友不承担责任。被告董现友系津M×××××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60182元、护理费1444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按责任比例50%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现友按责任比例50%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夕友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和医疗费损失;4、建休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船员证书两本、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的三期情况、鉴定费损失;7、矫形器发票,证明原告辅助器具费损失。8、挂靠协议,证明苏兴达货628号船只系原告所有,挂靠在淮安市兴达运输公司。被告董现友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系被告董现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人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如果有超出部分本人同意按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董现友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情况履行保险义务,认可比例50%。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具体数额,超过10000元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数额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60日,按照25元/日计算;误工费,认可误工期150日,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从事水上运输,是淮安市兴达运输公司的雇员,所以不应该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护理期60日,对于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护理证据,没有医嘱、院内院外护理人员信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辅助器具费,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时54分,任殿全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苏K×××××号车沿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遇董现友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津M×××××号车沿渤海16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与渤海16路交口时,任殿全车右侧与董现友车前部相撞,造成董现友、任殿全、顾大俊、成夕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殿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现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顾大俊、成夕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7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4椎体骨折、颈1、2、3左侧横突骨折、颈6、7右侧横突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眼睑挫伤、右眼皮下血肿、右眼眶下壁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左侧第2、3前肋不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0146元。原告系苏兴达货628号船船长,该船挂靠在淮安市兴达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水上运输。2016年1月28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成夕友的左肩胛骨粉碎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受限为Ⅹ级(十级)伤残;成夕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500元。津M×××××号车系被告董现友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矫形器发票、挂靠协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现友按比例50%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医疗费20146元,被告人保公司请求法院核实数额,超出10000元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就医疗费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60日,按50元/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可营养期60日,但同意按25元/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其按50元/日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018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250日,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可误工期150日,原告应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按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原告就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50日,且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均依据该鉴定意见,故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挂靠协议、船员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运输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误工费为87868元/年÷365日×150日=361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4443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护理期60日,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人的船员证书、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亦从事运输行业,故其主张按本市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夕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110元、护理费14443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共计1017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夕友医疗费1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6666元的50%,实际赔偿83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成夕友负担82元,被告董现友负担4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