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滁州鲁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童宗富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鲁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童宗富,刘如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1517号原告:滁州鲁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湖公园92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韩先水。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湖心东路269号。被告:童宗富,1963年5月6日出生。被告:刘如春,1964年7月3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鲁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童宗富、刘如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童宗富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滁州鲁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童宗富、刘如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杨文莲、审判员许程琼和人民陪审员何宏彬。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