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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习中与刘汉习、刘汉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习中,刘汉习,刘汉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刘习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礼,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松,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汉习,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瑞,居民。原告刘习中诉被告刘汉习、刘汉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礼、刘青松、被告刘汉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被告刘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习中诉称,2001年,被告刘汉习侵占原告耕地7.25亩至今,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刘汉习退还耕地,被告均拒绝。期间粮食直补款均被被告刘汉习领取,加上15年期间的土地收成及使用费,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回侵占的耕地7.25亩;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2625元;返还原告粮食直补款87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汉习辩称,涉案土地系经原告同意承包给被告使用的;该土地在二轮承包时已经确权给被告了。被告刘汉瑞辩称,被告只是给刘汉习打工的,与案件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共两块计7.25亩,位于邳州市赵墩镇固子村6组北湖(南至刘汉卫,北至住房,东至沟,西至路)、西湖(南至沟,北至路,东至住房,西至坟地)。1994年10月1日,原告刘习中就诉争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被告刘汉习就上述土地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2001年至今,涉案土地由原告刘习中耕种。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返还原物应以请求人对诉争标的享有权益为前提,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耕地、赔偿损失,首先应确定土地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为前提,原告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习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刘习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朱 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