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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白小侠与庄国征、张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侠,庄国征,张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3718号原告白小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国征,男,汉族。被告张春雷,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注册号:610000200010564。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小侠与被告庄国征、被告张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侠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庄国征、张春雷,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侠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春雷驾驶登记在被告庄国征名下的陕A659**小型轿车,沿阿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家寨”村口左转进村过程中,与沿阿房一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小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750元、财产损失3490元,合计1078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国征、张春雷辩称,发生交通属实,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659**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由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春雷驾驶登记在被告庄国征名下的陕A659**车辆沿阿房一路由东向西行至沈家寨村口左转进村过程中,与沿阿房一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白小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白小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小侠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24日至3月5日,原告白小侠在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定���复查,1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次外伤,不适随诊。原告白小侠共产生住院费用3148.56元、门诊费用1101元,合计4249.56元,其中原告支付3249.56元,被告张春雷支付100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用200元。原告骑行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系2015年10月以3210元价款购买,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定损2500元。另查明,陕A659**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陕A65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进行赔付。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49.56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天数10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住院需要护理,护理天数10天,每天按照9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认定误工期限15天;财产损失,结合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定损情况,认定2500元。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900元(90元/天×10天)、误工费1365元(33220元÷365天×15天)、财产损失中2000元,合计8614.5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进行赔付。财产损失中剩余500元,虽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但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故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张春雷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费用,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申请理赔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小侠各项损失8614.56元;二、驳回原告白小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班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