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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执异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玉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新,潘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执异17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玉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中路386号盛业家园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梁武余,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黎新,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申请执行人:潘秀荣,女,1951年2月1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玉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新、潘秀荣与被执行人玉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盛业公司对本院立案执行本案不服,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桂09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盛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盛业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桂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桂09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盛业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黎新、潘秀荣是在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后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黎新、潘秀荣称,其已在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异议人盛业公司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盛业家园小区业主黎新、潘秀荣与盛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玉仲字第252号裁决书,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盛业公司送达了裁决书,因盛业公司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黎新、潘秀荣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庭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书后,于当日进行了立案登记。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玉仲字第252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决书裁决异议人盛业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起15内履行义务,异议人盛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即盛业公司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而申请执行人黎新、潘秀荣于该期限次日即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因此,异议人盛业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玉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周善伟审判员 陈凤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