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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896号原告吴某,男,1994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女,1993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冯芊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莲、被告冯芊芊的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张兰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6年元月5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进行了订婚仪式,约定男到女家落户。原告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在2016年正月21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及其家人不让我再进家门,提出退婚。经多人多次与被告调解,被告不同意双方和好,也不退还彩礼款,无奈,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说是婚约,被告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方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元是婚姻开支款,其说彩礼,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解除婚约是违背协议的,其费用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于2016年1月5日举行订婚仪式,双方当天签订凭据,约定男到女家,男方父亲出款5万元操办婚事。原告于2015年农历11月18日至2016年农历1月23日在被告家生活,但双方并未同居。庭审中,原告称给被告买衣服及给被告见面钱花去4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被告称双方签订订婚凭据,收到的50000元是婚姻开支款;因订婚购买的戒指1枚、爱玛电动车1辆、手机1个在我处,办酒席3232元,购买国周超市的烟酒3732元,因订婚装修房子5986元,还有其他花费,以上共计29366元,应该从50000元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凭据1张、西豆公村委会证明、刘玉堂、丁凤梅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花费清单、发票、用户档案、手机单据、销货清单、酒席清单、国周超市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款及数额、应否返还。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虽然原告到被告家居住两个多月,但原、被告并未同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订婚的凭据,收到的50000元是婚姻开支款,不是彩礼款。双方签订的凭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当事人凭据中有关50000元操办婚事、自愿离家时分文不带、返还礼金50000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收到50000元婚姻开支款应认定为彩礼款。庭审中,原告称给被告买衣服及给被告见面钱花去4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签订订婚凭据,收到的50000元是婚姻开支款;因订婚购买的戒指1枚、爱玛电动车1辆、手机1个在我处,办酒席3232元,购买国周超市的烟酒3732元,因订婚装修房子5986元,还有其他花费,以上共计29366元,应该从50000元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核实被告因订婚支出酒席花费6964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戒指、手机、电动车在其处,装修房子花费是被告自身利益增值,被告要求以上花费从50000元中扣除,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故被告应予返还,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42000元为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诉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冯某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895元,原告吴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赵国飞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