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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犹农信社诉戴光先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光先,黎莲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414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犹县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岩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戴光先,男。被告黎莲香,女。系被告戴光先的妻子。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戴光先、黎莲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戴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莲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戴光先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水岩信用社借款17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2.2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戴光先、黎莲香自愿用位于上犹县营前镇军田大道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对被告戴光先进行多次催收,被告戴光先至今拒不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戴光先、黎莲香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止共结欠的利息47332.89元,两项合计217332.89元;二、判决被告戴光先、黎莲香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8.3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8.375‰计付复利;三、如果被告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依法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人夫妻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戴光先、黎莲香的身份信息。2、上犹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戴光先个人借款系统查询信息、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人戴光先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与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他项权证书及被告房产证,证明被告戴光先为借款将房屋进行了抵押。被告戴光先辩称,借款是属实,但是现在有困难,没有办法一下子还钱。只有把房子卖了才能还债,有一个买家放暑假的时候会回来,如果能把房子卖出去,大概两个月的时间可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被告黎莲香未答辩。被告戴光先、黎莲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戴光先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水岩信用社借款17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2.2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约定借款月利率上浮50%(即18.375‰)作为罚息月利率,并按该罚息月利率计收复利。为借款,被告戴光先、黎莲香用位于上犹县营前镇军田大道的房屋(房权证上房字第02A00000**号)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房他证字第20131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光先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定偿清借款。到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戴光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47332.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戴光先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戴光先与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戴光先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戴光先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8日止发生的利息47332.89元,同时要求被告戴光先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7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8.3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8.375‰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黎莲香与被告戴光先是夫妻,且被告戴光先向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是用于家庭经营,因此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黎莲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戴光先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在被告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时有权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以优先实现债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莲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光先欠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8日发生的利息47332.89元,限被告戴光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戴光先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7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8.3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8.375‰计付复利给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随本清。三、被告黎莲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被告戴光先、黎莲香未按上述第一至三项履行,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即被告戴光先、黎莲香所有位于上犹县营前镇军田大道的房产(房权证上房字第02A00000**号)以优先实现债权。案件受理费4559.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戴光先、黎莲香承担(限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