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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苏某与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金乡县鱼山镇石店村民委员会,何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民初1286号原告苏某,女,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春香(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程远鹏,镇长。委托代理人庄英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第三人金乡县鱼山镇石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宝庆,村主任。第三人何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洪光(特别授权),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诉被告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金乡县鱼山镇石店村民委员会、何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2日本院做出(2014)金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何某某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济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香、被告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庄英翠、张某某,第三人金乡县鱼山镇石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石宝庆、第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何某某系母子关系,双方各有住房一套。2014年7月,因拆迁需要,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交由被告拆迁。后原告去被告处领取搬家费、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时被告知上述费用及拆迁安置面积均与第三人何某某在同一协议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领取补偿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拆迁费用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授权他人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迁移补偿协议中关于原告补偿安置40平方米房屋的部分无效;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051元、搬家费500元、奖金8000元、安置补偿费302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辩称,由于原告苏某与第三人何某某系母子关系,双方对本案中的房屋迁移补偿款存在争议,答辩人为了保护苏某和何某某的利益,为了避免苏某与何某某的家庭矛盾进一步恶化,发生更加不利的社会后果,在双方的矛盾依法解决后,答辩人将根据法院的判决,依法交付补偿款。第三人金乡县鱼山镇石店村民委员会述称,补偿款现在鱼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保管,作为第三人,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何某某述称,一、原告诉称其具有拆迁协议中的一套房屋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对其拆迁前居住的两间房屋只有使用权(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即没有处置权。原告对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签订资格,其也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系答辩人于1997年3月份出资兴建而成。1997年3月1日,在家族中的其他族人何贵田、何某甲的见证下,由答辩人与其哥哥何某乙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签署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立约为证,是双方遵守的制度。何某乙、何某某兄弟二人与族人商议给母亲建房一事,现有旧房五间归福顺所有,福顺给母亲原地盖砖房两间,母亲住后仍归福顺继承,即所有。从立约之日起住宿由何某某负责。今后母亲的生活费用由兄弟二人平摊,由何某乙、何某某的签名捺印及族人何贵田、何某甲二人的签名捺印。该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由何某某兴建,给母亲苏某居住使用,所有权属于何某某所有。苏某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涉案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二、涉案协议原告明知且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7月,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交由被告拆迁。原告将房屋交出去拆迁,在拆迁之前必然签订相关的协议。自己的房屋被拆迁,不能也不会不签拆迁补偿协议就拆迁,否则政府拆迁严重违法,原告也不会同意拆迁。且拆迁之后,原告已经在答辩人为其租赁的房屋内居住两个多月。因此,原告对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明知且认可,其诉称不知道拆迁协议,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三、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任何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第三人何某某系母子关系,二人原居住的房屋前后相邻。2014年7月2��,金乡房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金乡县鱼山镇石店村何楼原告原居住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编号为5-003评估明细表,载明:主房面积为33.66平方米,单价为650元/平方米,8成新,价值17503元;土地面积为188.5平方米,单价为64.5元/平方米,价值12158元;压水井一个,单价为100元/个,价值100元;果树(初果)2棵,单价为70元/棵,价值140元;果树(盛果)1棵,单价为150元/棵,价值150元;合计30051元。2014年7月4日,甲方金乡县鱼山镇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与乙方第三人金乡县鱼山镇石店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何某某签订了房屋迁移补偿安置(实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金乡县鱼山镇石店村何楼,评估明细表号5-002、5-003,乙方临时过渡期限18个月,甲方按有证主房面积87.43平方米、33.66平方米给付乙方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5元/㎡;现可领取搬家费500×2元,奖金8000×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898元,共计27898元;双方还约定:“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两日内将原住房腾空(需保持门窗设施齐全),完好无损地交鱼山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县征收办组织拆除,逾期视为腾空并交接房屋。乙方将拆除房屋的所有证件交甲方,由甲方代乙方办理证件注销登记手续,乙方未按时腾空移交房屋,或将房屋损坏,甲方从乙方应得款项中扣减相应的费用”。上述被迁移的房屋属于被告新型农村建设范围之内。上述协议上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处签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授权第三人何某某签署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何某某因上述补偿协议的补偿权益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涉及的补偿款现由被告金乡县鱼山镇街道办事处保管。另查明,第三人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签订日期为1997年3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立约为证,是双方遵守的制度。何某乙、何某某兄弟二人与族人商议给母亲建房一事,现有旧房五间归福顺所有,福顺给母亲原地盖砖房两间,母亲住后仍归福顺继承(呈),从立约之日起住宿由何某某负责。今后母亲的生活费用由兄弟二人平摊。立约人:何某乙(签名捺印)何某某(签名捺印)族人:何某(签名捺印)何某甲(签名捺印)公元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原告认可其提交的编号为5-003评估明细表载明的住房系第三人何某某出资建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评估明细表、房屋迁移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何某某提交的协议、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因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将原告苏某与第三人何某某争议的房屋拆除,原告与第三人何某某因补偿权益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内容,由于本案被拆除的房屋是建造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迁移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征收补偿情形,故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尚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韩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入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入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