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关于黄乐萍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乐萍,李炘,武汉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123号异议人(案外人)黄乐萍,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炘,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7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建华(已死亡),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李炘与武汉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乐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乐萍称,根据武汉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批复,本院(2011)武执字第00017号评估拍卖公告中拟拍卖的本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7号半岛豪庭附楼1-2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另根据其与德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是全体业主的共同财产,德宏公司应于2005年2月15日前交付,但德宏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将该涉案房屋交付业主使用。故,请求撤销本院(2011)武执字第00017-8号查封裁定并主张:涉案房屋是半岛豪庭业主的共同财产,并非德宏公司所有;德宏公司应立即向业主移交涉案房屋;德宏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本院查明,原告王素华、李炘与被告武汉汉宝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德宏公司、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武民外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德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徐建华对德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素华的诉讼请求;驳回李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德宏公司、徐建华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1)武执字第0001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1)武执字第00017-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德宏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7号半岛豪庭附楼1-2层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450平方米)。同日,本院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半岛豪庭张贴(2011)武执字第00017号评估拍卖公告及(2011)武执字第00017-8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向德宏公司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9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武汉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7号”,地号“A12010383”,使用权面积“4051.39平方米”。2004年2月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管理局江岸分局向德宏公司颁发武规岸建证编号(2004)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武汉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商住楼、设备用房(新建)”,建设位置“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7号”,建设规模“壹栋叁至贰拾陆层、壹栋贰层:27869平方米”。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2004年2月6日,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向德宏公司颁发编号42010120030421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武汉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半岛豪庭商住楼”,建设地址“京汉大道与解放公园交叉口处”,建设规模“27869平方米”。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和11月10日向武汉市和江岸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其反馈信息均为无房产登记信息,即德宏公司所开发的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在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形下,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武汉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黄乐萍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因此,案外人黄乐萍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权益,其申请撤销本院(2011)武执字第00017-8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案外人黄乐萍提出德宏公司应将涉案房屋立即向业主移交及涉案房屋出租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乐萍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化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