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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高应华与许家于,丰都县凌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应华,丰都县凌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秋月,许家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889号原告高应华,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凌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三桥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0007785076。法定代表人代秋月,经理。被告代秋月,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家于,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应华与被告丰都县凌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月公司)、代秋月、许家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春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前、人民陪审员吴洪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树,被告许家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月公司、代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应华诉称:2015年2月6日,代秋月与刘凌云共同投资组建了凌月公司。2015年2月21日,代秋月、许家于、付许峰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开办饲料加工厂并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后付许峰退出了合伙。代秋月与许家于合伙经营凌月公司时,原告向其供应饲料加工所需粮食。被告收到原告粮食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61166元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36116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家于辩称:代秋月、许家于、付许峰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但付许峰在凌月公司修建的时候参与了,之后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原告诉称所欠的货款事实属实但对实际所欠货款的数额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粮食全部用于公司,许家于作为合伙人之一只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月公司、代秋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代秋月、许家于、付许峰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联合出资投资开办饲料加工厂(凌月公司),代秋月为合伙负责人,后付许峰退出合伙。在代秋月与许家于合伙经营凌月公司期间,高应华向代秋月、许家于供应粮食用于公司加工饲料,代秋月、许家于向高应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在许家于、代秋月、高应华均在场的情况下,许家于向高应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应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粮食货款361166元,大写(叁拾陆万壹仟壹佰陆拾陆元整),在7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许家于。欠款到期后至今,凌月公司及代秋月、许家于未将所欠款项支付给高应华。故高应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凌月公司、代秋月、高应华连带支付所欠货款36116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合伙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代秋月、许家于合伙经营凌月公司期间,原告向被告代秋月、许家于提供粮食用于被告凌月公司的饲料生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许家于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粮食款361166元,被告代秋月、许家于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因原告提供的粮食系用于被告凌月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应由被告凌月公司、代秋月、许家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从逾期之日承担资金利息。故,原告高应华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都县凌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秋月、许家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高应华欠款3611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欠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7元,由被告丰都县凌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秋月、许家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春霞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