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赔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范恒武诉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恒武,太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行赔终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恒武,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范恒武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恒武,被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雪松、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范恒武诉称,其系太和县城关镇祥和社区小范庄村民,在该村拥有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合法房屋一处。2015年5月14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太和县人民政府拆除,且拆除前没有收到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征地批复,也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太和县人民政府将范恒武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太和县城关镇小范庄属于太和县城北片区拆迁项目,范恒武在该处拥有八十年代所建房屋一处。2015年5月14日,在未与范恒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张金峰带队将范恒武的房屋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未与范恒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范恒武的房屋强制拆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关于范恒武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鉴于其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太和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范恒武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房屋损失的证据,故赔偿金额无法认定,对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恒武要求赔偿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恒武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范恒武上诉称,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不应当或不可以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没有证据。涉案房屋只是普通的砖木结构,不是不可替代的文物,一审判决认为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没有法律依据。范恒武没有要求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资金由范恒武自己将房屋恢复原状,一审判决认为范恒武“未提供房屋损失的证据,故赔偿金额无法认定”系偷换概念。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和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范恒武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提供损失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一审原告范恒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范恒武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在小范庄拥有房屋一处。2、范宵东、范存勰的证言。证明是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张金峰带队将原告房屋拆除的。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提供的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伪证,其中的证明人金瑞当时并不在现场。4、证人范宵东、范存勰、范风云、范海燕的出庭证言。范宵东、范存勰证明范恒武的房子是张金峰带队拆迁的;范风云、范海燕证明在范恒武的房子被拆之前,其二人曾经和范恒武去房产局,但当时金瑞不在房产局。5、照片一组、发票一组。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太和县城市建设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第2号公告;2、2015年8月25日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3、产权调换办法;4、人口认定标准;5、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范恒武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以上证据证明在范恒武的房屋拆除之前,范恒武所在的村委会已对被拆迁人张贴拆迁公告,发放产权调换办法、人口认定标准及价格评估单;且范恒武同意拆除房屋。6、证人范进、魏国起的出庭证言。范进证明小范庄已经张贴拆迁公告,并发放产权调换办法及人口认定材料,范恒武也同意拆除其房屋。魏国起证明在房屋拆除前,其曾经在房产局见过范恒武,范恒武知道人口认定标准及办法。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范恒武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土地现状,有房屋恢复原状的条件。经庭审质证,太和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未征得范恒武同意的情况下,即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范恒武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情形,应由太和县人民政府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范恒武坚持要求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于法无据,其该项赔偿请求不能支持。如范恒武要求太和县人民政府对被拆房屋给予现金赔偿,可向法院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解决。关于范恒武要求赔偿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包括打字、复印费及出租车费用等,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不属赔偿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范恒武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恒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