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870号原告邓某(曾用名邓新容),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韩某甲,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邓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县丰裕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韩某丙。婚后被告从2010年起,不忠于夫妻感情,与第三人维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提供答辩。原告邓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子女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接(处)警登记表(2份)及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警察出警及处理情况。被告韩某甲未对原告邓某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邓某所举证据材料1、2和证据材料3接(处)警登记表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照片(2张)无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县丰裕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韩某丙。2016年5月26日,原告邓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