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贩毒-冯远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远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远良,小名胖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明达,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远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远良及其辩护人余明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冯远良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商贸城、西小区等地三次贩卖零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梅苛青吸食。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冯远良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公园路贩卖零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钱某某吸食。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冯远良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梅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远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远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远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载林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