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幼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幼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508号原告:王幼才,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尹成军,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负责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幼才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幼才的委托代理人尹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幼才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是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投保车辆为皖LZL3**雪佛兰轿车,保险金额为8001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车辆停放在灵璧县开发区西集村前潘组潘某某家门口,因门前晒玉米壳着火导致该车被烧。当时就拨打95518进行报案,被告也派人出险到现场进行勘验,作了出险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没有理赔。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55557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5557元,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查找起火原因,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证明起火原因是自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车损险,没有另外购买附加险中的自燃险。所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是保险责任。王幼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是被保险人,是适格主体。另外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是玉米壳着火引起。2、照片3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从照片中可以看到,车辆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在车辆外部,不是被告所说的自燃。3、灵璧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灵璧县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因门口晒玉米壳着火导致该车被烧。4、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及发票。证明2015年4月10日,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车辆损失为5555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5、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有专业技术分析出具体起火原因。证据3质证意见同上。证据4考虑到本次事故不是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代理费和损失没有关联性,被告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是:1、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2月25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皖LZL3**车辆的起火原因排除车辆碰撞及外部火源引发的车辆燃烧。说明是自燃起火。2、保险抄件、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方没有投保自燃险,保险条款证明不明原因火灾免赔。王幼才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鉴定意见是排除车辆外部火源和碰撞,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消防中队证明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用原告的证据,且鉴定意见只是说明排除,没有具体火灾原因。证据2没有异议,但本案中火灾的原因是车辆旁边的玉米壳着火引起的火灾,不是不明原因火灾。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验现场;灵璧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灵璧县消防中队救火,并出具证明证实是玉米壳着火导致车辆被烧的事实。证据4虽然是原告单方价格鉴定,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书面提出,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不是正式发票,该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在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鉴定,距离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4月10日,已经经过8个月的时间,且鉴定中对起火原因排除了①车辆电气系统起火的可能②车辆可燃液体起火的可能③车辆碰撞起火的可能④因碰撞和外部火源引发的车辆燃烧,最后鉴定意见为排除车辆碰撞及外部火源引发的车辆燃烧。该结论只表述④内容过于片面,没有给出具体火灾原因,与灵璧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灵璧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认为,派出所、消防中队在事发的第一现场,其证明力大于被告自己委托的鉴定意见,且被告第一时间没有申请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所以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幼才为其所有的车辆皖LZL3**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001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并特别约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2015年4月10日13时左右,原告车辆停放在开发区西集村前潘组潘某某家门口,因门口晒玉米壳着火导致该车被烧。事发时已经报警,灵璧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并出具证明,武警灵璧县消防中队出警救火并出具火灾证明,证明内容均是因门口晒玉米壳着火导致该车被烧。被告公司当日亦派员进行现场勘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登记出险经过是:“旁边草堆着火导致本车烧着了,三者无损,无人伤。已告知是否在保险范围内由查勘员现场告知”。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一直没有理赔。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灵价字[2016]37号鉴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事故前价值减残值为5555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提出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幼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出车辆损失是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保险免赔范畴。因开发区派出所、武警灵璧县消防中队出警并出具证明证实是玉米壳着火导致车辆被烧,被告公司现场勘验结论也是草堆着火导致本车被烧,对原告车辆被烧原因均作出明确认定。被告虽然对此有不同认识,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幼才车辆损失5555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6557元。二、驳回原告王幼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雨寒二审审理中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