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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涂某与周某甲、周道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周某甲,周道亮,王宏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228号原告涂某。法定代理人涂曾银。委托代理人井泓、孙文亮,系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甲。被告周道亮,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系周某甲父亲。被告王宏达,男,汉族,199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道德,系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某诉被告周某甲、王宏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的法定代理人涂曾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孙文亮,被告周某乙,被告王宏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晚上6点多,原告涂某和母亲赵某一起到被告王宏达经营的上天梯珍珠商业街蹦蹦床玩耍,费用5元钱。当晚9点左右,被告周某甲在原告涂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从蹦蹦床上踢倒,导致原告从蹦蹦床的高处摔落到蹦蹦床的低处造成了原告右胳膊受伤。随即,被告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蹦蹦床经营者王宏达和原告母亲赵某一起将原告送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拍片后确诊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当晚被告周某甲父亲周某乙垫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宏达垫付500元医疗费。因肿瘤医院救治不了,当晚原告被转院至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272.71元。原告受伤第二天,原告父亲到上天梯派出所报案,协商未果。2015年12月4日经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涂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综上,原告因被告周某甲的侵权行为受伤,其监护人理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宏达作为蹦蹦床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94.51元(医疗费7272.71元、护理费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某乙答辩称:当天好几个孩子们都在一起玩耍,我当时在蹦蹦床边打台球,没有看清当时发生的情况,我回去后问了我的孩子周某甲,他说他没有踢那小孩(指涂某)被告王宏达辩称:原告将被告王宏达列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告在被告王宏达的蹦蹦床上玩耍不是因被告王宏达的蹦蹦床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而是因为第三人对其脚踢摔倒造成的身体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告将被告王宏达作为被告实属错误。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王宏达承担30%的安全管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和被告王宏达是上下楼邻居,原告在其母亲的陪同监护下在被告王宏达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并未支付给被告王宏达一分钱管理费,原告所受伤害跟被告王宏达没有因果关系。2、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其母亲事发时在现场,没有尽到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已确认所受的伤害是被告周某甲脚踢导致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甲及其监护人承担。综上答辩:原告请求被告王宏达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宏达的诉讼请求。另外,伤残鉴定应该是原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但被告王宏达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所以被告王宏达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晚6时左右,原告涂某和母亲赵某一起到被告王宏达经营的上天梯珍珠商业街蹦蹦床上玩耍,当晚9点左右,被告周某甲在原告涂某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将原告涂某从蹦蹦床的最顶层踢了下去,摔倒在蹦蹦床的最下层,导致了原告的右胳膊受伤。随即,被告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蹦蹦床经营者被告王宏达和原告母亲一起将原告送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拍片后确诊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当晚原告被转院至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经该院检查诊断原告涂某的伤情为:1、右肱骨髁骨折;2、右上肢石膏固定一月;3、一月后去除克氏针及石膏;4、不适随诊。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7272.71元。事发当晚被告周某甲父亲周某乙垫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宏达垫付500元医疗费。原告涂某跟父母一起居住在浉河区××红星安置小区××楼××单元××号。另查明,被告王宏达自2015年7月左右开始经营儿童游乐园,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12月4日,原告涂某的伤情经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该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涂某和被告周某甲在被告王宏达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打闹,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共花医疗费7272.71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较为合适。护理费:78元/天(287472元÷365天=78元/天)×(22+30)天=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考虑到上天梯管理区到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路程距离,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为合适。以上各种费用共计111154.51元。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涂某在玩耍中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原告涂某摔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由于被告周某甲在事发时不满10周岁系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达作为蹦蹦床的经营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在经营中存在安全隐患,且在经营场所内没有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事发当时原告涂某的母亲赵某在现场,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10%的责任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1154.51元×60%即66692.7元(履行时应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费用)。二、被告王宏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1154.51元×30%即33346.4元(履行时应扣除已垫付的500元费用)。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1536元,被告王宏达承担768元,原告涂某承担2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周世军人民陪审员  朱时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