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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杰与吕亮、李佳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杰,吕亮,李壮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6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忠杰,又名李杰,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足疗店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亮,男,1994年9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壮壮,又名李佳,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足疗店技师,现住址不详。上诉人李忠杰因与被上诉人吕亮、李壮壮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杰与被上诉人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壮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6日晚21时左右,吕亮与李忠杰、李壮壮等六、七位朋友一起到临河区胜利路欢乐迪包间喝酒,其间吕亮与李壮壮因为琐事发生了口角,之后双方扔啤酒瓶互殴,李忠杰看到后进行制止,制止不住随即也从桌子上拿起啤酒瓶扔向吕亮,吕亮身边的人将啤酒瓶挡开摔到了地面。虽然三人的啤酒瓶都没有砸中对方,但桌面、地面全部是摔碎的啤酒瓶,吕亮和李壮壮两人相互撕扯中摔倒在地,碎玻璃将吕亮的手腕割伤,当天在临河区医院进行包扎,支出门诊费用185.34元。第二天,吕亮在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左腕部玻璃割伤、右手玻璃割伤、右手拇长屈肌腱断裂、右手拇指指神经断裂。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1457.79元,门诊费用106.65元。本案审理中,吕亮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其伤残等级,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吕亮的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吕亮因饮酒与李忠杰、李壮壮发生的缠斗中,三人都有将啤酒瓶扔向对方的危险行为,上述行为是造成酒瓶破碎并致伤吕亮的主因,但因无法确认是谁扔的酒瓶割伤吕亮,故吕亮与李忠杰、李壮壮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又因吕亮是在与李壮壮等人撕扯中倒地被割伤,该伤害后果与其自身及李壮壮的行为产生因果关系,故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李壮壮与吕亮分担。综上,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为:吕亮40%,李壮壮40%,李忠杰20%。吕亮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吕亮未提供其收入及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中护理费为1100元(40251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10366元(40251元/年÷365天×94天)。综上,吕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749.78元,误工费10366元,护理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3815.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吕亮的各项损失共计83815.78元,由李壮壮承担40%即33526.31元,由李忠杰承担20%即16763.16元,其余由吕亮自负,款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宣判后,李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忠杰是在吕亮与李壮壮发生争执、打架过程中劝阻拉架的,吕亮受伤是因其与李壮壮撕扯过程中摔倒扎伤的,与李忠杰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李忠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2.吕亮的10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该鉴定结论未经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亮对李忠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亮辩称:吕亮受伤李忠杰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科学、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壮壮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巴中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吕亮的损失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吕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李忠杰的委托代理人常喜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吕亮与李壮壮因琐事而起纠纷,李忠杰出面制止,因三人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发生肢体冲突,互有将啤酒瓶扔向对方的危险行为,该行为是造成酒瓶破碎并致伤吕亮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冲突发生原因、经过的基础上,酌定李忠杰承担吕亮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20%,并无不妥。关于吕亮的伤残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李忠杰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鉴定结论未经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向李忠杰送达鉴定传票并组织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李忠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许丛光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