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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晓宝、何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晓宝,何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57号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汤原县汤原镇哈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敬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君,该社振兴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晓宝,女,汉族,1980年2月22日生。被告何流,男,汉族,1985年4月2日生。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晓宝、何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宝、何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晓宝、何流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晓宝、何流在原告处分别借款各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932‰,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李晓宝、何流互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打入被告李晓宝、何流个人账户内,完成了交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流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晓宝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晓宝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罚息42562元,本息合计122562元,并承担以原告信贷系统数据为准从2016年5月24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李晓宝、何流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晓宝、何流符合原告的放款条件,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晓宝、何流在原告处分别借款各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932‰,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李晓宝、何流互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晓宝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原告给其在原告银行账户打入80000元借款,被告李晓宝签字并按手印。证据三、利息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晓宝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欠原告利息分别为42562元。被告李晓宝、何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被告李晓宝、何流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本院对被告李晓宝、何流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晓宝、何流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应视被告李晓宝、何流对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其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晓宝、何流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晓宝、何流在原告处分别借款各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932‰,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李晓宝、何流互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打入被告李晓宝、何流个人账户内,完成了交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流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晓宝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晓宝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罚息42562元,本息合计122562元,并承担以原告信贷系统数据为准从2016年5月24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宝、何流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李晓宝、何流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晓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流作为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一方,虽将自身的借款本息结清,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第六条A、B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日)后清偿完毕止,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的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42562元,本息合计122562元,并同时承担以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数据为准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流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李晓宝、何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宏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录人民陪审员  王集威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秀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