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鑫荣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贾燕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荣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贾燕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246号原告北京鑫荣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甲25号。法定代表人远泽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新国,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陈雅萍,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被告贾燕军,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鑫荣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荣泉物业公司)与被告贾燕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瑾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荣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新国、陈雅萍,被告贾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荣泉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是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的关系,被告贾燕军自2010年11月15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原告多次派收费员上门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12393元,滞纳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燕军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供用热力的合同关系,供暖合同是原告和腾全食品公司签订的,且现在房���已经过户至赵阳名下,并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向原告缴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三星庄1号院4号楼10层2-1002(以下简称1002号)号房屋于2008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登记在贾燕军名下,后产权人变更为赵阳,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6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采暖季,被告未交纳2010年度至2015年度的纳供暖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供暖协议一份,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处签名为“贾燕军”,乙方系鑫荣泉物业公司盖章,协议约定用户单位为北京腾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一、甲方贾燕军于2004年10月16日入住《三星庄园居住小区》5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由乙方供暖。甲方同意执行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每年按规定期限向乙方缴纳82.62平方米的供暖费用2478.6元。……原告表示此合同除落款处乙方签字盖章以外的均为被告自己书写,被告表示对此合同没有印象,是否自己签署不知情。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供暖形式证明、供暖费催费表、查询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鑫荣泉公司为贾燕军所有的1002号房间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支付供暖费用,故对被告所述的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贾燕军所述的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在法院审判信息系统查询,原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立案起诉贾燕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故关于原告起诉过诉讼时效一节,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起诉要求的滞纳金,因无明确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鑫荣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鑫荣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鑫荣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贾燕军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