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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1121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红菊与王飞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菊,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冀11**执4号申请执行人赵洪菊,女,汉族,1949年9月7日出生,住址枣强县枣强镇富强路173号。被执行人王飞,男,汉族,1991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枣强县枣强镇王洼村。枣强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枣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飞银行存款人民币96366.8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刘桂芳执行员  杜志广执行员  许建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