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琳、马天喜等与杭州市滨江区河道监管中心、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市管理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琳,马天喜,马某,杭州市滨江区河道监管中心,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市管理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琳,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天喜,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法定代理人陈琳,系马某母亲。以上三位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权,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河道监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山二村火炬大道以西回龙庵山。法定代表人:杨寿国,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山二村回龙庵山。法定代表人:应国洪,该局党组书记、局长。以上二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杰峰、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号。负责人:田少华,该办事处主任。申请再审人陈琳、马天喜、马某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河道监管中心(以下简称河道监管中心)、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沿街道)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琳、马天喜、马某申请再审称:1.河道监管中心、城管局、浦沿街道均对受害人马鹏刚的死亡存在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发现马鹏刚遗体的涉案新浦河河段边没有护栏、没有照明设施,警示牌如同虚设,绿化隔离带间隔大且在草坪与河道之间也未设置其他实质性的隔离装置,不能起到安全保障作用。涉案河道边斜度达45度,正常人在白天也会滑向河道。2.河道监管中心是涉案辖区河道的河道监管主体,城管局是涉案河道监管的行政执法主体,浦沿街道是涉案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人,均系本案适格负责主体。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特别侵权行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不能因受害人饮过酒而拒绝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河道监管中心、城管局、浦沿街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中河道监管中心、城管局、浦沿街道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新浦河岸边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未作划分的道路,道路离河一侧有路灯照明,道路临河一侧有绿化带与河隔断,绿化带系由乔木、灌木、草地等构成,绿化带中有供人行走的步行道,河岸边有“河深堤滑注意安全”的告示牌,部分岸边安装了护栏,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河道监管中心、城管局、浦沿街道已举证证明,其对于马鹏刚死亡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另,陈琳、马天喜、马某一审起诉要求河道监管中心、城管局、浦沿街道就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包括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26772.5元,远远超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要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陈琳、马天喜、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琳、马天喜、马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