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贾默海与天津市百胜金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百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默海,天津市百胜金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百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045号原告贾默海。被告天津市百胜金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新都汇广场A座708。法定代表人华百胜,经理。被告华百胜。原告贾默海与被告天津市百胜金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被告华百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默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默海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交付押金5000元,后原告履行提供租赁物。2015年10月4日,二被告将租赁物退还原告,但未依合同支付租赁费,且丢失18根拉杆。原告催要租赁费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租赁费24140元,赔偿丢失拉杆损失540元,合计246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胜公司、被告华百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百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百胜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每天共计235元,其中斜拉杆单价65元。合同由原告贾默海及被告华百胜签字。后华百胜给付原告押金5000元,原告履行提供租赁物。2015年10月4日,华百胜将租赁物退还原告,但未依合同支付租赁费,且丢失18根拉杆。经计算核实,双方租赁期限共计127天,现原告按124天计算主张权利,共计租赁费29140元,扣除押金5000元,尚欠租赁费24140元。被告丢失18根拉杆,原告按折损价30元/根计算,共计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百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百胜未给付租赁费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胜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华百胜签订,百胜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华百胜。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百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默海租赁费24140元,赔偿丢失拉杆损失540元,合计24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华百胜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