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诉被告马排增、包秋伟、张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马排增,包秋伟,张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277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徐镇政府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0663907-6负责人韩书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系该社信贷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马排增,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徐镇镇马吉村**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2********。被告包秋伟,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白罡乡葛寨村***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81********。被告张丹丹,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八公桥镇南关村***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88********。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徐镇信用社)诉被告马排增、包秋伟、张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6年6月14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孙长春、张长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排增、包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排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包秋伟、张丹丹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3‰,按月付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866元(原告要求2016年5月12日前利息)共计190866元。被告马排增辩称,2013年其姐马桂玲回家让帮忙贷款,碍于情面,本人就拿着户口本、身份证去了徐镇信用社,按信用社的流程办理了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上、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本人所为,贷了多少钱不知道,钱是姐姐马桂玲用的。被告包秋伟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本人所为,但对徐镇信用社实际支付贷款的数额有异议,徐镇信用社在贷款时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张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排增以养鸡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0000031954,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采用按月结息方式,月利率为10.3‰,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包秋伟、张丹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19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马排增本人账户(账号:623059131500170446)。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担保书、提款申请书、开卡证明、借款借据。被告马排增、包秋伟自认借款、担保属实,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9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马排增、包秋伟自认借款、担保属实,故该合同系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190000元义务。逾期后被告马排增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马排增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包秋伟、张丹丹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马排增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包秋伟、张丹丹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马排增追偿。被告马排增辩称贷款多少钱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款已打到其本人帐户,有借款借据足已说明其已接受贷款事实,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包秋伟做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预见所应承担的风险,对被告包秋伟所辩称,信用社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起诉前原告利息只要求被告承担866元,多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排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866元(原告诉求部分利息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按约定利率另算)。二、被告包秋伟、张丹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