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慈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慈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319号原告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区星火路鼎业百泰生物大楼二期南楼(E座)七层706室。法定代表人陆剑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晓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慈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37号。法定代表人胡家如,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卡孚公司)与被告南京慈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铸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卡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尹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卡孚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具1套,价款为5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沉降管410套,单价为72元/套,加工费42元/套。2013年9月5日、10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00元、20000元。后被告迟迟未能按照合同交货。2015年7月15日,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13614.56元预付款未返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3614.56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慈溪铸造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模具1套,价款为5000元,合同生效后20日内交付,原告于签约后2日内预付50%模具款。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沉降管410套,单价为72元/套,加工费42元/套,2013年11月30日交付,原告于签约后预付款20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10月11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500元、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交货,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3614.5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被告拖欠未付。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明细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在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致函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返还原告预付款,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解除合同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对账确认了债权金额,应从对账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慈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614.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南京慈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