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福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福宁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054号原告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鹏,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梦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钦州市福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育茂,该公司经理。原告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广西钦州市福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福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鹏,被告怡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福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邹贤斌、金雪英、钦州福宁公司、怡景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福宁房产公司)、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福宁投资公司)等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纠纷仲裁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钦仲案字第16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认:1、邹贤斌、金雪英支付给原告当金150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以及由综合费用转为借款本金的768000元(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具体计算为:以当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综合费用率2.7%,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当金还清之日止);2,邹贤斌、金雪英支付给原告768000元的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7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原告与邹贤斌、金雪英、被告怡景公司、钦州福宁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为配合邹贤斌、金雪英办理银行贷款,各方就变更担保及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协商一致,被告怡景公司和钦州福宁公司承诺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未约定仲裁条款,钦州仲裁委员会未能在仲裁程序对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作出处理,指明由“双方当事人另觅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与邹贤斌、金雪英之间的债务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对邹贤斌、金雪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怡景公司、钦州福宁公司对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钦仲案字第166号裁决书所确认邹贤斌、金雪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证明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而被告已明确知悉借款合同的内容;3、(2015)钦仲案字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邹贤斌、金雪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4、2009年11月5日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2013年6月4日的钦银通房典续字第8号《房地产抵押典当续当合同》、2013年8月23日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结算书》,证明原告与邹贤斌、金雪英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5、强制执行申请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执5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清单,证明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钦仲案字第16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被告怡景公司辩称,怡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原告申请仲裁时将怡景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怡景公司提出异议,不愿意接受仲裁的约束,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钦仲案字第166号裁决书,第六项驳回了原告对怡景公司的仲裁请求,该裁决结果既为程序处理,更为实体处理,依法应一裁终局,原告无权就已经仲裁裁决的事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书第五项确定的内容相违背,裁决书第五项确定担保人新疆福宁房产公司和新疆福宁投资公司仅在抵押物依法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怡景公司承担全部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案的抵押物已经是绝当,但原告一直没有处置绝当物以清偿债务,给债务人及保证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怡景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作为典当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应先处置绝当物。被告钦州福宁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钦州福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以及证据4中,2009年11月5日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2013年6月4日的钦银通房典续字第8号《房地产抵押典当续当合同》,被告怡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怡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2013年8月23日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和《结算书》,被告怡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以证明该两份证据虚假,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邹贤斌、金雪英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向原告借款(当金)15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以邹贤斌享有的坐落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福宁鑫城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35.75平方米)作为借款(当金)抵押;房屋典当月利率0.6%,月综合费用率2.7%;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钦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等内容。陈允瑞和池松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0万元借款(当金)支付给邹贤斌和金雪英。借款(典当)期限届满后,邹贤斌、金雪英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自2009年12月5日起,先后进行了8次续当,每次续当6个月,最后一次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邹贤斌签订钦银通房典续字第8号《房地产抵押典当续当合同》,约定续当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抵押物不变。池松金作为担保人在续当合同上签名。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借款人邹贤斌签订一份《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内容载明:抵押权人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抵押人邹贤斌(及金雪英)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抵押人以坐落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福宁鑫城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35.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的全部产权作为抵押向抵押权人借款150万元,并续当至今未偿还本金。现经各方协商一致,由抵押人继续借用本金,并按原抵押典当合同及相应续当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权人暂为抵押人解除原抵押物的抵押,待抵押人以解押后的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后,再以银行抵押借款余额为抵押权人办理重新抵押手续。抵押借款期间的债务除原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外,由广西钦州市福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各担保人承诺无论抵押人邹贤斌(被担保人)是否在还清所有借款前以原抵押财产或其他财产为欠款重新提供抵押担保,均按本说明对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邹贤斌重新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邹贤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以邹贤斌享有的坐落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福宁鑫城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35.75平方米)作为借款(当金)抵押,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房屋典当月利率0.4%,月综合费用率2.7%;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进行了约定。池松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邹贤斌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邹贤斌签署《结算书》一份,内容载明:根据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经双方结算确认:1、截止2015年3月23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欠付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为76.8万元;2、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偿付所欠多年利息和综合费用76.8万元,逾期未支付的,所欠利息和综合费用转为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50万元未偿还期间,仍按《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履行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的义务;3、各方约定,担保人对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确认本结算之日起三年,与借款有关的所有事宜,如产生争议,均提交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邹贤斌及新疆福宁房产公司、新疆福宁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确认借款人邹贤斌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新疆福宁房产公司、新疆福宁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还约定了仲裁条款等其他内容。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二被告及借款人邹贤斌、金雪英、新疆福宁房产公司、新疆福宁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钦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钦仲案字第166号裁决书,以《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中当事人没有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为由,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仲裁请求,裁决:由借款人邹贤斌、金雪英支付给原告当金150万元以及由利息和综合费用转为本金的76.8万元及两笔款相应的利息;原告对借款人邹贤斌用于抵押的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福宁鑫城的房产一套以协议作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新疆福宁房产公司、新疆福宁投资公司在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陈允瑞和池松金主张权利。2016年5月10日,原告就已生效的(2015)钦仲案字第166号仲裁裁决书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5日发出(2016)桂07执5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钦州市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66号裁决书对《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是否已经作出实体处理,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2015)钦仲案字第166号裁决书中第四部分“仲裁庭意见”第(二)项“《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和《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确认的担保事项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作为从合同,虽在合同效力等方面受到主合同的制约,但在解决纠纷方式方面,主合同与从合同可以分别约定。在《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中当事人没有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仲裁庭依法不能对被申请人钦州怡景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的没有仲裁条款的《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虽然被申请人钦州福宁房地产公司没有参加仲裁活动并提出抗辩,但由于《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中没有仲裁条款,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告申请人钦州怡景房地产公司、钦州福宁房地产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不作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另觅其他途径解决”的内容,钦州市仲裁委员会对《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所作的只是程序上的处理。被告怡景公司以裁决书第五部分“裁决”第(六)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为由,主张(2015)钦仲案字第166号裁决书已经对《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作出实体处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由于钦州市仲裁委员会尚未对《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作出实体处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怡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怡景公司和钦州福宁公司应否对借款人邹贤斌和金雪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邹贤斌、金雪英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钦银通房典续字第8号《房地产抵押典当续当合同》以及与被告怡景公司、钦州福宁公司签订的《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与借款人邹贤斌签订的钦银通房典续字第8号《房地产抵押典当续当合同》的约定,续当(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而《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约定,二被告对借款人邹贤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原告与借款人邹贤斌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虽然是对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的重新约定,但在合同中除了将原来的房屋典当月利率0.6%调整为0.4%,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22日外,其余约定的内容和抵押物均没有改变,且《房屋抵押典当合同》重新签订的时间是在《房地产抵押典当续当合同》约定的续当(借款)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房屋抵押典当合同》重新签订虽然未经二被告同意,但合同将房屋典当月利率调低,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增加了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抵押,其余约定的内容没有改变,因此二被告应对《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将借款期限即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22日未经二被告的书面同意,因此,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仍应按照《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在这一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钦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根据《关于变更担保的说明》中“各担保人并承诺无论抵押人邹贤斌(被担保人)是否在还清所有借款前以原抵押财产或其他财产为欠款重新提供抵押担保,均按本说明对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二被告应对借款人邹贤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怡景公司、钦州福宁公司对借款人邹贤斌、金雪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景公司辩称其仅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借款人邹贤斌签署《结算书》,约定将利息和综合费用共76.8万元转化为本金,并延长保证期限自双方确认之日起的三年,即保证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结算书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并延长了保证期限,未经保证人即被告怡景公司和钦州福宁公司的同意,故怡景公司和钦州福宁公司对加重部分的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福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债务人邹贤斌、金雪英欠到原告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当金)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利息和综合费用的计算: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综合费用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月综合费用率2.7%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贤斌、金雪英追偿;二、驳回原告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53元,由原告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1480元,被告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福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2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业萍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人民陪审员 陈绍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