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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伍聪与被告罗凌、罗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聪,罗凌,罗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379号原告:伍聪,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凌,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罗寿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伍聪与被告罗凌、罗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聪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明、被告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聪诉称:被告罗凌与被告罗寿江系兄弟关系。多年以来,被告罗寿江以“罗凌”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5月,被告罗寿江以“罗凌”的名义与其交往,故其一直以为被告罗寿江即为“罗凌”。2014年5月1日,被告罗寿江以“罗凌”的名义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3年6月26日,被告罗寿江购买渝B992**大型货车资金不足,其代付37115元,该车以“罗凌”的名义挂靠于重庆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6月31日,被告罗寿江以“罗凌”的名义出具欠其购车款37115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还清。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7115元;二被告支付所欠款额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之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凌辩称:其对本案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授权给被告罗寿江对外借款,出具借条,其不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和被告罗寿江系兄弟关系,其与原告本人也认识,原告和被告罗寿江有一起合伙做生意,但具体做什么生意不太清楚。被告罗寿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伍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罗寿江以“罗凌”名义于2014年5月1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欠条》、《汽车挂靠合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实其为罗寿江代垫购车款37115元。被告罗凌认为,上述证据中“罗凌”的签名,并不是其亲笔签名,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罗寿江有说过借其名义购车,但是否购车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罗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欠条、汽车挂靠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从现有证据分析,转账凭条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寿江、罗凌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罗寿江以“罗凌”的名义向原告伍聪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伍聪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用于生意用,限贰月归还。罗凌,2014年5月1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罗寿江以“罗凌”名义将渝B992**号货车挂靠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6月份,被告罗寿江以“罗凌”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伍聪代垫购车款37115元,约定2014年12月还清。该欠条载明:“本人罗凌欠伍聪购车款车号(渝B992**)37115叁万柒仟壹佰壹拾伍元正,限2014年12月还清。6月31日,罗凌。”后被告罗寿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罗寿江无证据证实其有权代理被告罗凌对外借款,其以“罗凌”名义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亦未得到被告罗凌的追认,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罗寿江承担。被告罗寿江向原告伍聪借款57115元有借条、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寿江应及时返还。因被告罗寿江未按约定还款,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聪借款本金57115元;二、被告罗寿江应同时支付原告伍聪借款本金57115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371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伍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罗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海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