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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丁明华与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华,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322号原告:丁明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谷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港。法定代表人:汲广周,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明华与被告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存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田,被告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华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属实,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条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据NO.8042668入账日期:2015年4月16日交款单位:丁明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形成及交付情况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日照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汲广周账户,双方约定该1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3年,利息为8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4月转账给付原告利息70000元,2015年4月16日,该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0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该1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收据确实加盖被告印章,但收据系被告原现金会计王伟书写,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现被告现金账被王伟带走,被告无法核实借款偿还情况。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被告代理人辩称不知情。本庭限期被告核实借款偿还以及利息约定情况,并以书面形式提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了交款人、收款事由、收款数额、借款期限,是被告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明确记载了账户名、对方账号、交易记录,且有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元系前期180000元借款结算的利息,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对此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未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按照年利率18%给付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案涉借款的使用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时还款,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应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原现金会计王伟带走被告现金账,无法查清借款偿还情况,本庭限期被告核实账目,被告未核实,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明华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完全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