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霜洁与姚娟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霜洁,姚娟娟,赵卫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初18号原告王霜洁,女。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娟娟,女。委托代理人赵超宇、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赵卫华,男。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白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霜洁诉被告姚娟娟、第三人赵卫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霜洁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霜洁的委托代理人何柳,被告姚娟娟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梅,第三人赵卫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赵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霜洁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王霜洁与第三人赵卫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赵卫华将其名下豫A×××××号奔驰轿车作价70万元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赵卫华已经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王霜洁,王霜洁通过王松涛账户向赵卫华账户转款40万元。同年8月6日王霜洁再次通过王松涛账户将剩余30万元车款转付至赵卫华账户。至此,王霜洁已将车款全部付清。之后,王霜洁一直要求赵卫华将车辆过户至王霜洁名下,但赵卫华一直推脱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26日,姚娟娟申请执行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误将该车辆作为赵卫华的财产予以保全执行。王霜洁在得知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霜洁的执行异议。王霜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解除对豫A×××××号奔驰轿车的保全措施,并判决不得执行;2、依法确认豫A×××××号奔驰轿车属于王霜洁所有,并判令赵卫华在3日内协助王霜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姚娟娟辩称:2014年6月5日,王霜洁与赵卫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王霜洁未将购车款交付赵卫华,赵卫华也未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给王霜洁,王霜洁也没有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因此,王霜洁与赵卫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案车辆仍系赵卫华,王霜洁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请求驳回王霜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卫华称:赵卫华与王霜洁已就涉案车辆达成了买卖协议,王霜洁购车款已经给付,车辆也已经交付,交付后赵卫华借用王霜洁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被姚娟娟强行扣押,故涉案车辆应该归原告王霜洁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霜洁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1、赵卫华与王霜洁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2、中国建设银行灵宝新华分公司关于王松涛银行流水账单2份。拟证明2014年6月5日,王霜洁与赵卫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赵卫华将自己名下豫A×××××7号轿车转让给王霜洁,转让价款人民币7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霜洁委托王松涛分两次向赵卫华账户转款共计70万元,王霜洁完成车辆价款支付义务。第二组:从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0日左右,赵卫华需要使用涉案车辆,王霜洁将车辆交付赵卫华使用,在赵卫华司机马少飞驾驶车辆时,被姚娟娟带人抢走,赵卫华司机报警处理此事。第三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法执字第00188-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涉案车辆查封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因赵卫华一直躲着不见,导致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霜洁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第四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第五组:1、居民户口本一份,2、王松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2日存款凭证及王松涛建设银行流水,4、王霜洁于2015年5月5日给王松涛账户转款30万元的流水单据。拟证明王松涛与王霜洁系兄妹关系,王霜洁在购买赵卫华车辆时,因资金周转困难,让其哥哥王松涛代付70万元,后王霜洁通过银行转款偿还王松涛60万元。第六组:陈某、王某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出卖给王霜洁,并于当天交付给王霜洁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娟娟对原告王霜洁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协议是后补的;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赵卫华支付了购车款,且无法证实赵卫华将所有手续及车辆交付给王霜洁的事实,根据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赵卫华应当于2014年7月5日前将车辆信息变更到王霜洁名下,但王霜洁支付购车款以后,并未提交车辆变更信息,并且在王霜洁联系不到赵卫华的情况下,于8月6日又交付了30万元购车款,该支付行为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赵卫华司机报案中并未说明该车辆是赵卫华借王霜洁的车辆,故涉案车辆所有权仍是赵卫华。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主张证据1是无效证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主张王松涛替王霜洁支付购车款70万元,而王霜洁仅向王松涛还款60万元,且不能证明该转款系王霜洁还王松涛的买车借款。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主张两个证人均与王霜洁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证言均有漏洞,不能作为本案采信的依据。第三人赵卫华对原告王霜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姚娟娟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豫A×××××奔驰车辆系赵卫华所有;第二组,车辆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姚娟娟与赵卫华买卖豫A×××××奔驰车辆的约定;第三组,张海斌证明,拟证明姚娟娟已合法占有赵卫华豫A×××××奔驰车辆的情况;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及录音笔录,拟证明姚娟娟从赵卫华处开走车辆,返还赵卫华财产等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霜洁对被告姚娟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准,本案车辆已经交付给了王霜洁,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王霜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姚娟娟申请执行本案车辆与其递交的买卖合同相互矛盾,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不能证实被告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对第四组证据有明显修改痕迹,不具有全面性,属于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姚娟娟通过非法手段从赵卫华处抢走,不能证实车辆系赵卫华所有。第三人赵卫华对姚娟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主张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但购车款并未交付,合同也没有履行;对第三、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车内物品是赵卫华的,证明了车辆被姚娟娟非法扣押的事实。第三人赵卫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娟娟与被执行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15)三法执字第001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赵卫华名下车号为豫A×××××号轿车一辆。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王霜洁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在法院查封该车辆之前,已经和赵卫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支付了全部车款70万元,并实际占有该车辆,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三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霜洁的执行异议。王霜洁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王霜洁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赵卫华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豫A×××××号奔驰牌机动车出卖给乙方王霜洁;购车款为人民币7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王霜洁应于2014年6月5日向赵卫华支付人民币40万元整,于2014年8月6日向赵卫华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赵卫华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将本协议涉及的车辆及该车辆的所有权凭证等手续(包括行驶证、保险购买发票、保险单)交付给王霜洁;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赵卫华协助王霜洁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王霜洁自行承担;王霜洁应按时足额向赵卫华支付购车款,如逾期支付购车款超过30日,赵卫华有权解除本买卖协议,并不退还王霜洁已支付款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赵卫华、王霜洁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签署时间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王松涛向赵卫华账户转款40万元,2014年8月6日,王松涛向赵卫华账户转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霜洁与赵卫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4年9月13日,马少飞向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报警,称马少飞系赵卫华司机,马少飞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姚娟娟因赵卫华欠钱未还,扣留了涉案车辆。后姚娟娟将车辆内赵卫华的个人物品归还赵卫华。本院认为:一、关于购车款支付问题。王霜洁主张已将全部购车款支付给赵卫华,但其提交的转款凭证是案外人王松涛转给赵卫华的,且不能证明款项用于购买涉案车辆。二、关于涉案车辆交付问题。王霜洁主张签订购车协议当天赵卫华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自己,但2014年9月13日涉案车辆在被赵卫华使用时被姚娟娟扣留,报警人为赵卫华司机,车上物品全部为赵卫华的物品,王霜洁和赵卫华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赵卫华已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王霜洁。三、关于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问题。根据赵卫华与王霜洁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双方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但涉案车辆至今仍登记在赵卫华名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王霜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综上,在原告王霜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购车款、车辆已实际交付,结合涉案车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王霜洁也不能证明自己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王霜洁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保全措施并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霜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霜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