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友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凤山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友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周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友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平岗路2-2号第一卡。法定代表人梁海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凤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丘海大道南全盛达建材城B13号。法定代表人许交交,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周峰。上诉人中山市友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8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友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海南凤山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山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凤山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到海南省应诉,也增大了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成本。由于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或相对方,凤山公司起诉上诉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撤销陵水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8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3月28日凤山公司作为供货方,与需货方友信公司海南A04区项目部在陵水县英州镇签订一份《石材供货合同》,由凤山公司向友信公司位于陵水县英州清水湾A04区欧式低层住宅供应图纸及样板房所包含的所有石材。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争议裁决机关为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虽没有双方盖章,但有凤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交交和友信公司该项目部的代理人周峰的签名。同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针对供货方在履行供货合同中多供应的石材的价款补充约定。该项目部仅是友信公司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友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已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管辖的法院进行了约定,约定的项目地也是合同的履行地,因此选择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项目位于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陵水县人民法院对双方因该《石材供货合同》履行中引发的诉讼享有管辖权。原审没有认定双方对管辖曾有书面协议,导致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有瑕疵,但驳回友信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仍应予维持。友信公司所提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繁桉审判员 张林燕审判员 王娜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银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审核:曾繁桉撰稿:曾繁桉校对:刘银云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印制(共印12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