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俞���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春伟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103号罪犯俞春伟,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涵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春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莆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6年6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春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俞春伟于2016年2月2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俞春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俞春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俞春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春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