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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与张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张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470号原告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尖庄镇东尖庄村。负责人徐清刚,系该厂厂长。被告张垛(又名张利垛),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原告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与被告张垛(又名张利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负责人徐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垛(又名张利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购买我价值6,508元轴承,后来三次付我款2,200元,下欠4,308元,被告给我打下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2013年1月15日欠2,160元,付款1,000元,下欠1,160元,第二张欠条4,348元付款1,200元,下欠3,148元,两张欠条共欠4,3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轴承款4,3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垛(又名张利垛)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张垛签名的欠条两张:其中2013年1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欠货款2,160元,后给付1,000元,尚欠1,160元;另一张欠条证明欠货款4,348元,后给付1,200元,尚欠3,14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轴承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轴承,其中被告两次购买轴承后未付清货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8406型号轴承120套,每套18元,货款合计2,160元,原告认可该货款已给付1,000元;后被告又购买原告68808型号轴承200套,每套5元,货款1,000元,524806型号轴承180套,每套18.6元,货款3,348元,两型号轴承货款共4,348元,后给付1,200元,现尚欠3148上述两次买卖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垛(又名张利垛)购买原告的轴承,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轴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08元未给付,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对此欠款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垛(又名张利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货款4,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垛(又名张利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审 判 员  卢素川代理审判员  连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