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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义与张松卖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张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766号原告:张义,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松,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义与被告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张松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春雨牌小麦联合收割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69000元的欠条,便将车买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16040元,2015年6月4日偿还3000元。剩余欠款51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机欠款51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松辩称:被告购买联合收割机欠款属实,但是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被告暂时忙于午收,没有时间偿还借款,等被告午收结束,一定会偿还原告借款。张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张义联合收割机一台(春雨牌)69000元。张松,2014.6.8”。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张松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松因承包经营土地需要,向原告张义购买春雨牌联合收割机。但是被告现金不足,由于双方有多次买卖关系,原告同意赊欠。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购机款69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偿还欠款1604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偿还欠款3000元。剩余欠款49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义与被告张松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请求判令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没有偿还的欠款为499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收割机款49960元。二、驳回原告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