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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美玲、于文阔等与张同徐、朱正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玲,于文阔,于本君,于兆密,张同徐,朱正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025号原告:张美玲,居民。原告:于文阔,居民。法定代理人:居民。原告:于本君,居民。原告:于兆密,居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同徐,居民。被告:朱正祝,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161号。负责人:孙运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美玲、于文阔、于本君、于兆密与被告张同徐、朱正祝、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玲、于文阔、于本君、于兆密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张同徐,被告朱正祝,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玲、于文阔、于本君、于兆密诉称,2016年3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浩然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孙冬、田嫒、于广杰、许耀强)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从右侧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在路南机动车道内张同徐驾驶的叉车(该叉车准备向停于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的贾学斌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装载石材)发生碰撞,致原告方亲属于广杰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周浩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同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学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张同徐驾驶的叉车未投保保险。原告张美玲、于文阔、于本君、于兆密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37422.5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死者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朱正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实际车主,贾学斌系我雇佣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属实,商业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同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只承担很小的赔偿责任,该车无保险,同意赔偿,但我没有赔偿能力。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肇事车的投保情况,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张同徐驾驶的叉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方承担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丧葬费。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2、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于广杰之妻为张美玲,共生育一子于文阔,2012年8月16日出生;受害人于文杰之父为于本君,1958年10月7日出生,之母为于兆密,1963年10月7日出生。受害人于广杰居住的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饮马泉村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方认可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于广杰事故前居住于城镇规划区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于文阔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孙运涛死亡,本院根据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于文阔需按城镇居民标准抚养15年,受害人于文杰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422.5元(18323元/年15年÷2人);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5人3天计算为12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0292.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22.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200元。贾学斌系被告朱正祝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朱正祝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同徐驾驶的叉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同徐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告方在两个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分配的数额为193496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周浩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同徐、朱正祝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玲、于文阔、于本君、于兆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748元;二、被告张同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玲、于文阔、于本君、于兆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748元;三、原告张美玲、于文阔、于本君、于兆密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7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019.5元,由被告张同徐赔偿85019.5元;四、驳回原告张美玲、于文阔、于本君、于兆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张同徐负担2360元,由被告朱正祝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