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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新寿与吐尔森、阿达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寿,吐尔森,阿达克,木拉力·吐尔森,努尔拉提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080号原告:徐新寿,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吐尔森,男,哈萨克族,194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阿达克,男,哈萨克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木拉力·吐尔森,男,哈萨克族,1995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努尔拉提汗,男,哈萨克族,1980年8月8日出生。原告徐新寿诉被告吐尔森、被告阿达克、被告木拉力·吐尔森、被告努尔拉提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热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吐尔森、被告阿达克、被告木拉力·吐尔森、被告努尔拉提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寿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吐尔森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月利息为15‰(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由被告阿达克、被告木拉力、被告努尔拉提汗提供担保。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32000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760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徐新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吐尔森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由其余三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计算利息等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吐尔森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月利息为15‰。被告阿达克、被告木拉力·吐尔森、被告努尔拉提汗为此借款提担保,合同又约定被告吐尔森若不能按时偿还,则由担保人还清本金及利息等事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吐尔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2000元,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吐尔森并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吐尔森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以15‰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起止日期应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19日,共计9个月零1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借款利息为4624元(32000元15‰9个月零19天)。综上,被告吐尔森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4624元,合计36624元,被告阿达克、被告木拉力·吐尔森、被告努尔拉提汗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达克、被告木拉力·吐尔森、被告努尔拉提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吐尔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吐尔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新寿给付借款本息合计36624元;二、被告阿达克、被告木拉力·吐尔森、被告努尔拉提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达克、被告木拉力·吐尔森、被告努尔拉提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吐尔森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新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邮寄送达费133.20元,合计49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吐尔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热孜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迪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