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贤、黄国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贤,黄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1行审120号申请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严军明,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兴,江阴市城东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徐芳旖,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贤。被申请人黄国娟。申请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卫计委)向本院申请对刘贤、黄国娟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江阴卫计委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澄卫征字(2015)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刘贤、黄国娟均系农村居民,双方于1996年1月27日生育一个女孩,并于2002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于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个女孩。刘贤有一个弟弟和一个姐姐,黄国娟有两个哥哥,双方兄弟姐妹均已结婚生育。刘贤与黄国娟2010年生育孩子的行为不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法定条件,违反修订前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了一个孩子。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及修订前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刘贤、黄国娟征收社会抚养费,各按2009年度江阴经济开发区农民人均纯收入14759元的4倍征收,共计征收118072元。同时明确,社会抚养费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对欠缴部分按每月千分之二的比例加征滞纳金,至全部缴纳之日止。江阴卫计委将上述征收决定书予以送达后,刘贤、黄国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经江阴卫计委催告后仍未缴纳。2016年6月17日,江阴卫计委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强制刘贤、黄国娟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包括缴纳社会抚养费118072元及滞纳金1180.72元。本院认为:江阴卫计委作出的澄卫征字(2015)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有法定执行效力。江阴卫计委向本院提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澄卫征字(2015)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