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唐红君与石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君,石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351号原告唐红君,女,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唐文超,男,住邵阳市大祥区。系原告唐红君之兄。被告石君辉,男,住新邵县龙溪铺镇。原告唐红君为与被告石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唐成华、代理审判员邓泰清和人民陪审员黄四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院龙溪铺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君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君辉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72400元,其中10月24日还款18000元)54400元,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60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94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22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君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红君与周军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在邵阳市成立邵阳市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汽车及汽车配件销售。被告石君辉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军柒万伍仟元整(其中包括���叔三万,周军肆万伍仟元)是实,于6月15日归还,如6月15日未还拿房产证抵押”。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石君辉于2006年起陆续借到周军、唐红君(夫妻)共有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肆佰元整(¥152400.00),已于2010年10月8日还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所欠余款及利息合计共人民币柒万贰仟肆佰元整(¥72400.00)。我本人承诺所欠该余款在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反承诺约定,我自愿承担所欠款总额的一倍作为违约赔偿金,并追加所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二作为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以上承诺内容均为我本人真实意思,具有法律效力”。在借条尾部,原告标记了“10.24已还钱: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红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是实,1月20日归还”。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红君现金贰佰肆拾捌万元整(¥2480000),其中包括周军担保壹佰捌拾贰万元整(¥1820000),借唐红君现金陸拾陸万元整(¥660000),是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根据以上借条及承诺书,被告尚欠原告934400元。原告称,被告借上述款项系用于房地产经营或偿还他人利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54400元、66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四笔债务共计934400的本金,以及54400元债务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五年的利息损失16200元,100000元债务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一年的利息损失6000元,本息共计956600元。以上事实,有唐红君与周军的身份证��、结婚证明,被告石君辉的身份证明,借条四张,还款承诺书一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东风牌汽车经销商授权书,唐红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石君辉向原告唐红君借钱,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君辉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34000及法律支持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2200元利息损失部分,该利息损失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所占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君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红君借款本金934400元;二、由被告石君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逾期利息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364元,由被告石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成华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人民陪审员 黄四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