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浙江德英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浙江德英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499号原告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张村。法定代表人吴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超,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英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纪开发区兴平四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丁水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回转支承公司)诉被告浙江德英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英建设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回转支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英建设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回转支承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回转支承等设备。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75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德英建设机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717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7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英建设机械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回转支承等设备。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75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货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英建设机械公司给付货款37175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英建设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英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货款3717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7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川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