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谢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逮捕,因病丹东市看守所暂不予收监,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代理检察员夏克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宋某某(另案处理)成立燃料油厂。2010年至2013年,宋某某使用虚假的专利证书骗取他人信任,以企业前景好、募集资金是为了企业发展为幌子,以投资每万元可获取月息6%的高额利息、向下介绍他人投资可获取3%-20%的高额提成(即市场费)为诱饵,并通过团队带头人采取层级式的集资模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2012年,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提成,帮助宋某某对外进行宣传,其直接或间接通过他人吸收88人参加非法集资,金额1452.688万元,包含本人存款163万元;已返还519.33万元,尚欠933.358万元,包含谢某某本人存款86万元。2015年8月14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谢某某到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开始时不知道宋某某是非法集资,且指控中认定的88人不都是我发展的。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谢某某吸收的公众存款的上家王某某也被认定为从犯,谢某某应认定为从犯中的从犯,且其年事已高,无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宋某某成立燃料油厂。2010年至2013年,宋某某使用用虚假的专利证书骗取他人信任,以企业前景好、募集资金是为了企业发展为幌子,以投资每万元可获取月息6%的高额利息、向下介绍他人投资可获取3%-20%的高额提成(即市场费)为诱饵,并通过团队带头人采取层级式的集资模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2012年,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提成,帮助宋某某对外进行宣传,其直接或间接通过他人吸收87人参加非法集资,金额1289.688万元;已返还442.33万元,尚欠847.358万元。2015年8月14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谢某某到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2年9月份,邻居谢某某找到我说有个燃料油厂在组织民间借贷,厂老板宋某某向百姓借款,每个月会给高额的利息,月息4分,我就相信谢某某了。2012年9月投资了2万元钱,到11月份共得到3000元好处费和利息,有借据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2年至2013年,我通过谢某某给宋某某的炼油厂投资26万元,月利息4分,每存1万元可以得到奖励300元,共得到利息和市场费7800元,有借据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3、被害人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宋甲某、苗某、赵某某、曹某某、张甲某的陈述及借据和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上述被害人直接或间接通过谢某某向宋某某的燃料油厂以高利息和奖励投资。其中高某某借款1万元、林某某借款1万元、张某某借款6万元、于某某借款8万元、崔某某借款21万元、孙某某借款24万元(包括利息和返点)、宋甲某借款3万元、苗某借款1万元、赵某某借款7万元、曹某某借款5万元、张甲某借款5万元。4、证人王甲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谢某某认识王某某,王某某和我说宋某某的燃料公司以高额利息集资,王某某、祝某还给我们上宣传课,介绍宋某某的项目,带我们到厂子参观,我觉得有批文、国家支持,2012年3月我就投资。向宋某某借款有分红,是按级别分配,这个叫市场费,我介绍多人向宋某某借款。我的上线是谢某某,谢某某上线是王某某。5、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参与到宋某某集资的事情,是谢某某和王某某介绍的,我属于谢某某的直接下线。我介绍了许多亲属和朋友向宋某某投资,其中于甲某投资8万元,于乙某2万元,孙甲某2万元,于某3万元,于丙某3万元,高甲某7万元,邓某1万元。6、被害人单某某、王乙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谢某某在某大酒店向公众介绍其企业生产柴油的项目需要资金,高利息向百姓借款,二人向宋某某的燃油厂投资。7、被害人王丙某等人的证言及借据和收据证实,2012年,王丙某等被害人直接或间接通过王甲某向宋某某的燃料油厂以高利息和奖励投资,部分证人证实谢某某参与其中或证实谢某某是王甲某的上线。其中王丙某投资3万元,陆某某投资8万元,马某某投资1万元,姜甲某投资27万元,崔甲某投资4万元,王丁某投资17万元,孙乙某投资4万元,崔乙某投资41万元,杨某某投资2万元,耿某某投资15万元,孙丙某投资6万元,钟某某投资3万元,邹某某投资2万元,宋乙某投资117元,马某投资55万元,蔡某某投资9万元,刘甲某投资3万元,毕某某投资91万元,刘乙某投资4万元,佟某某投资10万元,林甲某投资13万元,赵甲某投资1万元,张乙某投资14万元,王戊某投资8万元,李某某投资11万元,蒋某某投资13万元。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1年12月份,我和王某某在一次唠嗑中,他说起燃料油厂缺钱,向民间借钱然后给高利息,我对这个事很感兴趣,就让王某某带我去看看这个工厂。参观工厂时我见到了宋某某,宋某某把燃料油厂的手续都给我看了,我觉得这个工厂是正规的,宋某某说工厂现在需要资金扩大规模,向我们借钱,承诺给我们每个月六分利息,我觉得利息很高决定投一万元看看情况。后来我查询农行卡,发现给我返利息了,是祝某打的。我感觉这个项目利息很高,就跟我身边的朋友说这个项目,如果有人感兴趣,我就带他们去燃料油厂参观,后来我又陆续往宋某某的银行卡里打了90万元左右,自己一共投了130万元。我每帮助宋某某集资一万元,就给我提成300元。我的上线是王某某,下线是王甲某、高某某、林某某、赵某某、任某某、苗某、孟某某这些人,我介绍朋友,加上朋友又推荐朋友一共投入大概一千多万元。9、辽宁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审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人,金额1452.688万元,包含本人存款163万元;已返还519.33万元,尚欠933.358万元,包含谢某某本人存款86万元。10、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谢某某相关联的其他同案犯已经法院判决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侦查员通过电话联系谢某某,通知其到太平派出所进行调查,谢某某接电话后到派出所,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人谢某某本人存款163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